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93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查獲被告 藍文啟 及 蘇曉芬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該署檢察官於94年1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94年1月12日,應予更正】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一案予以簽結,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0包(合計驗餘總淨重約690.21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是查:被告藍文啟於93年9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為警查獲其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該署檢察官認為其先前之93年10月13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嗣於94年1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9號一案簽結;又同一時、地為警查獲之另案被告蘇曉芬,其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則由該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聲請,經本院於93年11月23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1月10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5號駁回抗告確定,惟被告蘇曉芬均未到案執行【見本院94年度聲字第470號裁定】,由該署檢察官發布通緝,94年6月25日為警緝獲後,同年月2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簽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4年7月20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四、惟以:被告藍文啟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其於警詢中暨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對於為警查獲處所之住居情形,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690.21公克),其所由何來暨持用憑屬等情節,供述以:(警方於蘇曉芬房間內起獲的大量的安非他命是何人所有?)不知道。(見94年核退偵字第55號卷第24頁)、(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係何人住處?)那是我表哥 高國祥 住處等語(見93年偵字第15621號卷第4頁);又於同一時、地查獲之另案被告蘇曉芬,其就上開為警查獲處所之住居成員來往情事,暨扣案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690.21公克)取得因由暨為何人所持用等節,則供稱以:(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係何人住處?)我的。(被查獲安非他命688.31公克何人所有?)在我房間查獲,但我不知道是誰的。(為何不知道是誰的?)我房間大家都可以進入。我先生常帶朋友回家等語(參93年偵字第15621號卷第4頁)。因此,本件查獲扣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690.21公克),衡以其查獲數量甚鉅,被告2人或有其餘涉嫌人有無涉犯他項罪嫌情事,亦非無的,而未見卷內處理的相關卷證,聲請所指扣案物,因似屬涉及該管檢察官已偵知他人有無犯罪相關之重要證物,實不宜於本案率為沒收並銷燬之宣告。從而,本件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