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警員 顏煒 應更正為顏煒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