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
樓之五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期限屆滿而起訴,原請求被告自民國
94年7月13日起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嗣訴訟進
行中改為自94年7月14日起算,核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
年7月12日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2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租賃物),兩造簽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3年7月13
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詎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亦不搬遷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並連帶清償72,000元租金(
94年4至6月)、返還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
租金5倍之違約金,為此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並自94年7月14日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暨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經郵局退還之信封等件為證,被告經相
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
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94年4月起即未給付
租金,迄租期94年7月13日屆滿時計積欠72,000元未付,且
被告迄未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均如上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清償積欠
租金72,000元,於法應認有據。
㈡次按無法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
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猶繼續占用系爭租賃
物,自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
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丙○○按月返還18,000
元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㈢第按「乙方(即被告)應於期滿同日遷讓交還房屋,並不得
藉詞推諉或任何主張,以誠意照願狀搬清交還甲方(即原告
),若屆時有拖延情事,其過期日數,乙方願照原租金之五
倍計算為違約金,乙方絕無異議」,系爭租約第6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未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日遷讓返還系爭租賃
物,既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非謂無據。
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則
縱使被告未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仍有審酌之必要。經查,
依一般社會通念,多數認為出租人居於經濟地位強勢地位,
系爭租約之租期6年,被告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
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之預期利益僅為租金之收入
,暨租金轉投資之收益,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是以前開
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爰審
酌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18,000元,及目前處於存款低利率及
景氣低迷時代,故認原告就租金衍生收益之損害堪稱輕微,
以自94年7月14日即系爭租約租期屆滿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較為適當,爰准許之
,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非適當,尚難准許。
㈣末按稱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
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於第272條及第740條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乙○○為被告丙○○承租系爭租賃物之連帶保證人,並
於系爭租約上簽名,系爭租約既已載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乙○○對於被告丙○○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000元暨自94年7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6,000元(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各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