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211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號四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第一個月應給付新
台幣壹佰伍拾元、第二個月應給付新台幣叁佰元、第三個月至第
五個月,每月應給付新台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其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
原告,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日息萬分之5.4之利息;暨約定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之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收300元之違約金,延滯第
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600元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
(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嗣被告持該信用卡使用後,至94
年1月11日止簽帳消費累積尚欠49,319元,屢經催討,均不
置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
合約定書、信用卡歷史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查兩造於綜合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如立約人未能於貴行規
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款項,貴行得加計遲延違約金,並
依下列方式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
期手續費600元,超過6個月(含)以上則不收違約金。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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