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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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千興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小字第61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參萬
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自民國93年6月22日起至被告處擔任財務經理,
約定在台薪資每月為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
60,000元,至於原告赴大陸工作之生活費用,另由被告在大
陸所投資設立之威騰傢俬廠董事長 陳明利 同意每月給付人民
幣2,500元,詎被告竟於93年9月20日無預警解除勞動契約,
且積欠原告93年9月份共20天之薪資40,000元,爰依法請求
被告給付上揭薪資,及自9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已言明每個月之薪
資為60,000元,並無其他額外費用補貼,原告係利用擔任會
計工作之職務之便,擅自發放每個月人民幣2,500元供自己
花用,故其於93年7月至9月所領取之人民幣折合新台幣共
6,749元應扣回,另被告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共3,121元,
且其9月實際工作為18日,故9月份之薪資餘額僅為4,300元
,被告已匯入原告之帳戶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復華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積欠工資之
事實,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係分別於93年8月16日及93年9月10日,匯款78,000元
及60,000元予原告,供為給付93年6、7月,以及同年8月
薪資之用,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匯款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
而原告曾於93年7月當月,向被告設立之大陸廠領取生活
零用金人民幣2,500元,復於同年9月18日再領取生活零用
金人民幣4,249元等節,亦有費用報銷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
,且為被告所自認,均堪信為真實。是依上述付款之先後
順序觀之,被告給付上揭薪資及生活零用金之行為係互有
先後,交叉進行,果如被告所言,該筆生活零用金係包含
於薪資之內,則何以被告於93年8月給付同年6、7月之薪
資時,未扣除其前給付之生活零用金?又何以在93年9月
10日給付被告8月份之薪資後,復於同年月18日再給付其
該月份之生活零用金?此顯不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係利
用職務之便擅自領取該生活零用金云云,惟參酌原告在大
陸廠領取生活零用金,必須經其主管 吳文鑫 之批核,有費
用報銷單影本1紙在卷可證,足見係循一定之領款程序,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故綜合上情判斷,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之薪資每月60,000元,並不包括生活零用金等語
,應堪採信。
(二)、原告在被告處任職至93年9月18日止一節,既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9月份之薪資應為36,000元
(計算式為:60,000元×18/30=36,000元),而被告曾於
93年10月14日匯款4,300元予原告,充為給付93年9月份之
薪資一情,亦有匯款單影本1紙在卷足稽,兩相抵扣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31,700元。至被告雖主張尚應扣除原
告之勞健保費3,121元云云,但查,依一般經驗,雇主給
付員工每月薪資時,均係以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餘額給付
之,而依本件匯款紀錄所示,被告給付原告93年6月至8月
之薪資時,均係以每月60,000元為基準而計算,並未另計
其他扣除額,顯見雙方間就此部分之負擔已另約定,非直
接由薪資中抵扣,因此,被告主張應就原告93年9月之薪
資中,扣除其於93年6月至9月之勞健保費云云,亦屬無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原告於93年9月18日離職
,則被告自負有於原告離職當日即契約終止之日給付剩餘
薪資之義務,是被告既未依期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薪資31,700元,及自9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則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負擔79/100即790元
合    計 1,000元原告負擔21/100即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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