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苗小字第484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張翊蓁 原告即反訴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反訴被告 陳怡勳 上列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翊蓁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被告張翊蓁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15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6,070元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被告張翊蓁於民國108年5月1日具狀對原告及第三人陳怡勳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車禍所受損害
150萬元,並稱前開金額係僅先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等語。則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至少為150萬元,已逾小額程序10萬元之範圍,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衡以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小額程序適用之範圍甚多,且反訴所需調查之損害項目與本訴顯有不同,若允許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兩造之訴訟程序保障不足,亦影響本訴適用小額程序以達簡便、迅速、經濟終結訴訟之目的。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未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本院認為顯不適當,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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