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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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
陳思成律師 謝岦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31日提起公訴,於同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但否認有加重強制性交的行為,但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卷證資料可資參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第7款、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被害人的母親在偵查中也說被告曾經講過如果要提告,就要跑路了等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若讓被告在外,對社會治安的危害嚴重,為了保全被告,兼顧被害人家庭的人身安全,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當初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四、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簡廷恩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