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上訴人 賴志成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六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警詢編號:00000000,係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證人即A女之母B女(警詢編號: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鑑定人周○雍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陳述,佐以上訴人賴志成於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㈠及㈤所示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於事實欄
一、㈠及㈢所示時間、地點,與A女為以性器進入性器之性交行為,有取得A女之同意,並非強制性交。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強制性交行為,絕無其事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上訴人以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B女於警詢中轉述聽聞自A女有關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情節之陳述,並非B女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卻又援引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原判決第四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有與A女為性交行為等情,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僅憑A女於第一審之供述,而無A女所稱水果刀確實存在之具體事證,遽認上訴人在B女住處係持用水果刀即兇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所援引B女於第一審證述:伊要求上訴人不要再聯絡,並向上訴人取回住處鑰匙後,上訴人曾經攀爬A女哥哥房間(未裝冷氣機之)冷氣口進入伊住處,還將A女哥哥過肩摔;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於B女換掉住處鑰匙後,伊從冷氣口爬進B女住處,有與A女哥哥發生肢體衝突等情,僅可證明上訴人有攀爬冷氣口進入B女住處;依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及周○雍於第一審之陳述,可知A女因受到創傷而想要逃避之地方係「汽車旅館」,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在B女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引用上述證據,據為證明A女所為有關上訴人在B女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證述係屬實在之補強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與B女為男女朋友,A女係B女之女兒。上訴人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為性交行為,B女發現A女懷孕,因而得知其事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A女、B女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警卷第二、四頁)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上述原判決所指B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係B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而非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三、四頁),與原判決理由說明B女於警詢中轉述聽聞自A女有關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情節之陳述,並非B女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核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頁),並無齟齬不合,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既認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卻又援引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核屬誤會,洵不足取。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採取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一致明確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在B女住處係持用水果刀即兇器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雖無所謂水果刀扣案可證;上訴意旨所指B女、上訴人、周○雍於第一審之陳述,以及本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雖不足以直接證明上訴人有在B女住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與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仍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作為判斷A女所為指證屬實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可。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符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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