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許正春
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與 許東富 、被告之繼承人 蘇莙育 (原名蘇阿市)所簽立之2份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其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屬訴訟上之契約行為,原告自應依為此合意之表示,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依上所述,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