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聲請人 黃上杰 相對人 林晊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238007、CH238008、CH238009、CH238011之本票原記載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0日、97年12月20日,嗣後經分別改寫為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1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2月20日,但發票人即相對人均未於改寫處簽名,故改寫無效,仍依改寫前之日期認定發票日。茲因聲請人 陳明 其於相對人改寫前之發票日,亦有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是本件聲請就票面本金金額及依改寫前之發票日起算之利息,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其餘利息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1年度司票字第510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民國97年10月10日│100,000元│未載│97年10月10日│CH238006││├──┼───────────┼─────────┼───────────┼───────────┼────────┼──┤│002│97年10月20日│300,000元│未載│97年10月20日│CH238007││├──┼───────────┼─────────┼───────────┼───────────┼────────┼──┤│003│97年10月20日│400,000元│未載│97年10月20日│CH238008││├──┼───────────┼─────────┼───────────┼───────────┼────────┼──┤│004│97年12月20日│400,000元│未載│97年12月20日│CH238009││├──┼───────────┼─────────┼───────────┼───────────┼────────┼──┤│005│97年12月20日│760,000元│未載│97年12月20日│CH238011││└──┴───────────┴─────────┴───────────┴───────────┴────────┴──┘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