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繡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繡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張繡云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緣 沈芳田 於97年12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繡云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住處途中,先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搭載 鄭進福 ,詎鄭進福是時乃將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直徑8.9mm)1顆(以下稱前開槍彈)以塑膠袋加以包裝而攜入車內,並將前開槍彈擺放在駕駛座下方,直至沈芳田於同日15時許駕駛前揭車輛進入其住處地下室時,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在該車駕駛座下方搜索扣得前開槍彈。惟張繡云明知前開槍彈係鄭進福所有,猶於檢察官偵訊前,受鄭進福教唆而為虛偽證述,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2月18日11時59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21、4319、4431號案件(以下稱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前開槍彈)是沈芳田的,因為97年12月17日中午12點多,沈芳田開車載我到小港區的汽車分解場,我本來在車上睡覺,我有聽到沈芳田跟別人在講話,我迷迷糊糊醒了,看到1名男子開黑色轎車過來拿1包東西給沈芳田,我看到沈芳田就將該包東西放到駕駛座下面,我有問沈芳田那是什麼東西,他沒有講」等語,足以影響刑事偵查及司法審判之正確性。嗣檢察官以沈芳田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認定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因沈芳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案件予以審理,張繡云則於高雄高分院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證稱鄭進福當日於車內向沈芳田表示其曾試射前開改造手槍,且未將槍枝交給沈芳田等語,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繡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芳田於本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401號卷第30~31頁),並有被告於前案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1紙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21號卷第8、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7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案針對沈芳田究竟有無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一節,要屬對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被告就此部分事項為虛偽陳述,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認定沈芳田有罪在案,足見被告此舉自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無訛。至沈芳田事後雖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要仍無解於被告偽證之責。從而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前案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其偽證犯行(見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卷第139~143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致他人無端受累於刑事訴訟程序之折磨,此舉已嚴重妨害國家司法對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實不值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且能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