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3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58之4 翁國榮 (共有人 翁清 翁小雲 (共有人翁清 翁偉哲 (共有人翁清 翁偉倫 (共有人翁清 翁雪華 (共有人翁清黃 翁玉絲 (共有人翁 翁桂蘭 (共有人翁清庚○○(共有人翁辛○○(兼共有人翁 翁啟芳 (兼共有人翁 翁啟南 (兼共有人翁 翁玉珠 (兼共有人翁乙○○寅○○
19號丑○○
號丁○○壬○○
號癸○○
57號子○○
57號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五行關於「編號五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六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八行關於「編號六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五部分」。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