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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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428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11年餘,未育有子女,被告於民國91年起,對原告有言語及身體暴力行為,原告為求家庭和諧,故未予追究,然被告竟聯合其與前妻所生之子女欺凌原告,原告對此婚姻深感絕望,欲結束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然被告表示將待原告年老珠黃後,始願意與原告離婚,原告僅得訴請離婚。兩造已逾五年未共同生活,被告復無心維持正常家庭生活,動輒以言語、身體暴力加諸原告,對原告之人格產生極大之傷害,實際上夫妻早已形同陌路,婚姻早已破裂,實已無法繼續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基於破綻主義,兩造既已無法共同生活,又無任何事實足認有得以癒合之希望,婚姻確已生重大破綻,自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惟查,本件原告前以兩造已分居六年及其受有家庭暴力,或被告在食物放東西,害其不敢吃等事由,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其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事由向本院訴請離婚,業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於98年2月17日、98年7月21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復於9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仍以兩造有前述分居、家庭暴力或食物放毒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致婚姻難以維繫,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原告起訴之聲明、當事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等,均與前揭民事判決相同,應認為本件訴訟標的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