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增加被告之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4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 顏全秀 與被告甲○○係母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
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所為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係屬母子關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反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