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2號抗告人乙○○
213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票字第七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執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金額與實際金額有出入,此為相對人所明知,然其卻仍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上開實體上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陳思睿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怡禎┌─────────────────────────────────────────────────────────────┐│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抗字第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10月1日│220,000元│98年3月13日│98年3月13日│TH275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