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8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76年度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並聲請本院76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9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以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76年度全字第89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76年度存字第1397號提存書影本等件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76年6月30日以76年度全字第89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6年度執全字第738號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2月31日以板院 輔民寧 97度聲字第349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地址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地址」退回,經本院於98年1月12日以板院輔民寧97年度聲字第3491號函債權人應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並有逾期未補正,歉難核認已發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教示,債權人已於98年1月15日收受本院補正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為證,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自不能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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