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4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高原茂 律師被告 翁國榮 共有人 翁清 .被告 翁小雲 共有人翁清.被告 翁偉哲 共有人翁清.被告 翁偉倫 共有人翁清.被告 翁雪華 共有人翁清.被告 黃翁玉絲 共有人翁.被告邱 翁桂蘭 共有人翁.被告庚○○共有人翁清.被告辛○○兼共有人翁.被告 翁啟芳 兼共有人翁.被告 翁啟南 兼共有人翁.被告王 翁玉珠 兼共有人.被告乙○○被告寅○○被告丑○○被告丁○○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丙○○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 王翁玉珠 住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翁桂蘭」姓名及住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邱翁桂蘭 」及「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街○○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被告王翁玉珠部分,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為「翁玉珠」前經本院裁定更正為「王翁玉珠」,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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