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智訴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營業秘密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智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儀選任辯護人洪條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朝儀於提出新臺幣伍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另於停止羈押期間,應於每天上午八時到十時之間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報到,並不得接觸 朱正章王壽元 及大陸地區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雲南正邦科技公司及前揭公司之所屬人員。
理由
一、被告陳朝儀經本院訊問後,自承確實於任職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高雄廠生產二部部長等職之際,重製大連公司內部之「P&ID圖檔」、「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MONOPUMP規格書」,以及於其筆記型電腦內所扣得之EVA乳膠生產術重要設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資料等電腦檔案,離職時並切結已將職務上所悉之技術及營運機密移交完畢,卻未刪除前揭檔案,嗣後並先後將前揭大社廠9-12套實際採購表、MONOPUMP規格書此等記載有EVA乳膠產程細項設備之文件,提供予亦欲在大陸地區建置EVA乳膠工廠之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其所屬之雲南正邦科技公司(下稱正邦公司),並於正邦公司擔任建廠總工程師,及曾於103年6月至104年6月間自正邦公司收取如轉帳紀錄所載、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事實,並有卷內證人 林福伸沈家安林晶瑩王欽泉鄭經文 之證述,以及被告化名 陳朋 、招攬被告前往大陸地區雲南省建置EVA乳膠工廠之大連公司前主管朱正章化名 朱果正 於正邦公司任職之名片、被告與朱正章、王壽元等正邦公司成員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離職前其帳號登入大連公司系統下載大量電子檔案之電磁紀錄、數位鑑識報告可佐。
二、被告固辯稱提供予正邦公司之「P&ID圖檔」係其自其他公司取得之製程檔案修改而成,且未登入其大連公司帳號下載大量資訊,應係資訊部門登入其帳號自行存取所致,惟其所辯上節,核與其於離職前異常要求大連公司之繪圖人員將列作極機密等級、限定不得存取、至多得由具權限人以特殊軟體在線閱覽之「P&ID圖檔」解密,並且轉存為一般PDF檔之情節相悖,此有前揭證人林晶瑩之證述可參;又依其大連公司帳號之登入使用紀錄觀之,確實有短期內異常於午夜、凌晨時大量存取EVA乳膠生產術重要設備規格、數據、參數、設備及儀表圖、操作紀錄、測試紀錄及維修資料等電腦檔案之情節,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該等檔案乃係大連公司所屬高雄、江蘇、馬來西亞廠之管理人員向其匯報之資訊,無論就內容或操作時間,諒難想像係由大連公司之資訊管理人員所為,是可徵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
三、而被告自離開大連公司後約1年間,不須於大陸地區定居及監督廠房建造流程,即可自正邦公司取得至少400萬元之酬勞,且依被告於調查中之供述,已自承因提供「P&ID圖檔」之資訊即取得每月人民幣5萬元對價,參以EVA乳膠產線建置成本以億元計,若得以順利建置,其營業額及獲利難以估量,依卷內證據可徵被告可對正邦公司利潤抽成之情節觀之,可徵被告資力豐厚,且以正當或非法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以逃避司法追訴、繼續參與正邦公司建置之期待利益甚為鉅大,並於大陸地區可取得充分資源支持其逃亡與從事洩密內容之
EVA乳膠事業,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其所犯罪名俱非重罪,且被告於國內仍有固定住所、配偶及直系血親尊、卑親屬,若以相當之金額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定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不繼續接觸與EVA乳膠廠建置相關且能提供鉅大經濟誘因之朱正章、王壽元、大陸地區雲南博駿化工有限公司、雲南正邦科技公司及前揭公司所屬人員,應足以形成相當拘束力、降低其逃亡之可能性,確保本案未來審理之進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亦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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