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號聲請人 謝諒 獲
袁靜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等間請求勞保給付等事件,對於105年3月29日本院10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73年台抗字第461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450元,於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時,就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未為任何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柯雅惠法官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