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宗堯 義務辯護人 王友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4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黃宗堯於民國106年9月5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即106年9月8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正本已於106年11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地址,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遂將該裁定正本交付與受僱人代為收受等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裁定正本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於106年11月20日已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因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上開裁定正本後起算5日之末日原為106年11月25日,惟該日為星期六,故此部分補提上訴理由期間之末日順延至該假日之次日即106年11月27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11月27日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