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上訴人 黃林彩雲
黃秀財 黃寬田 黃秀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泳錡 (即 黃進南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開始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泳錡(即黃進南)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就本院106年1月24日第二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即命上訴人黃秀財、黃寬田、黃林彩雲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號B部分15.8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及命上訴人黃秀光應將坐落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同段000之0號F部分6.3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暨返還上開各土地予被上訴人黃泳錡之部分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於起訴當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一審卷第143頁),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8758元【計算式:(15.87+6.31)×3,100=68,758】,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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