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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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執事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異議人 王建宏 相對人 蕭雪花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陳奕德陳錫欽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民事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拍賣執行債務人陳奕德即陳錫欽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經三次拍賣程序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未繳納足額保證金廢標,本院於104年3月27日起依第三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公告3個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惟造成異議人較遲為應買表示或是減價聲請,係因本院承辦人員告知異議人,執行債務人已準備妥現金要跟異議人和解,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未為應買表示。縱應買人蕭雪花於104年3月27日即具狀為應買表示,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已有第三人 康淑宜 願意以20萬元或較高價額購買執行標的物,如由第三人康淑宜以較高價額購買對各債權人均屬有利。
㈡在第三次拍賣期間,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已判決
分割確定,而執行債務人也分別拍賣房屋與基地,造成執行標的物價格上揚,如由應買人蕭雪花以第三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購買系爭建物,將對異議人財產造成侵害,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第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於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或承受之表示時,如不動產之價格已上漲,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執行法院應不准應買或承受,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4條第1項所明定。基此,以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就執行法院於公告期間有人應買時,明定「得」於而非「應」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後許其買受,足見債權人及債務人所表示之意見,僅供法院參酌,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唯於不動產之價格確有上漲之客觀情事存在,且債權人或債務人表示反對時,執行法院本於裁量職權,應不允應買人買受,始屬妥適。
四、經查:㈠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前於103年3月5日執本院本院93年執字
第11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本院訂於104年2月4日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同年2月25日減價拍賣(第2次拍賣),亦無人應買;於同年3月18日第2次減價拍賣(第3次拍賣),除應買人蕭雪花未繳納足額保證金,宣告廢標外,均無人應買。本院遂依原訂拍賣條件公告3個月(104年3月27日起算3個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應買人蕭雪花於104年3月27日即具狀為應買表示,並繳納保證金3萬5,000元,本院以通知詢問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及執行債務人意見,異議人於104年3月30日聲請減價拍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較遲為應買表示或是減價聲請,係因本院承
辦人員告知異議人,執行債務人已準備妥現金要跟異議人和解,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而未為應買表示,且現已有第三人康淑宜願以較高價額購買系爭建物,又在第三次拍賣期間,系爭建物坐落之共有土地已判決分割確定,而執行債務人也分別拍賣房屋與基地,造成執行標的物價格上揚等語,惟查:⒈按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
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104年3月30日聲請減價拍賣時,應買人蕭雪花早於104年3月27日即具狀應買,與前開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減價聲請,並無違誤。
⒉縱認異議人主張有第三人康淑宜願購買系爭建物屬實,依據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四點第㈢項規定:聲請應買之順位,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之時間先後定之。(司法院95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1則參照),本院執行處於104年3月27日公告應買人得自該日起3個月內以公告所載條件應買系爭建物,應買人蕭雪花於同日即具狀聲明應買,異議人嗣於104年3月30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並於104年4月1日具狀陳報有第三人康淑宜願以2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請求駁回應買人蕭雪花之應買,然應買順位應以聲請應買狀到達法院時間先後定之,異議人於104年4月1日具狀陳報有第三人願意購買系爭建物,此主張於應買人蕭雪花具狀時間之後,其應買順位自劣於應買人蕭雪花,況且若依異議人之主張,而任意加以改變應買順序,將有無法保障應買人之權益之情形。
⒊其次,異議人主張於本件特別變賣程序前,系爭建物坐落共
有土地判決分割確定,造成系爭建物價格上揚等語。惟查,系爭建物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割,已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又異議人前提起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604號受理並鑑定系爭建物價格,異議人嗣於102年8月7日撤回,再於103年3月5日提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04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由上可知,系爭建物於本件執行程序前,經102年6月27日所為鑑價報告認價格為24萬8,000元,是異議人所主張系爭建物所坐落共有土地判決分割確定致系爭建物價格上揚乙節,於系爭建物鑑定價格時早已存在,異議人僅泛稱系爭建物價格上揚,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顯乏依據,從而異議人所主張情事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價格確有上漲之客觀情事存在,執行法院自不得不准應買人蕭雪花應買。又依前揭規定,執行法院於公告期間有人應買時,雖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債權人及債務人所表示之意見,僅供法院參酌,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併予敘明⒋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迥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附表: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財產所有權人:陳奕德即陳錫欽│├──┬──┬────────┬───────┬──────────────┬───┬──────┤│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最低拍賣價格││││----------------│築材料及房屋層├──────┬───────┤│(新臺幣)││││建物門牌│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合計│築材料及用途│││├──┼──┼────────┼───────┼──────┼───────┼───┼──────┤│1│299│南投縣魚池鄉內池│住家用、磚造鐵│一層:97.99││全部│16萬7,000元││││段689地號│皮、1層│合計:97.99│││││││----------------│││││││││(空白)││││││├──┼──┼────────┴───────┴──────┴───────┴───┴──────┤││備考│本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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