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6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宏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 吳家宏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末補充「( 游世文 所涉共同加重搶奪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 邱振平 所涉共同加重搶奪犯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游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邱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吳志宏之押當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牙保贓物,助長財產犯罪歪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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