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8號抗告人 王建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蕭雪花 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下同)93年執字第1151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陳奕德 (即 陳錫欽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執行之特別變賣程序中,相對人於104年3月27日具狀為應買系爭房屋之表示,抗告人則於同月30日具狀聲請減價拍賣,及駁回相對人應買之表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裁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判決由陳奕德分割取得土地已經確定,但未辦理登記,此為抗告人所不知;而原法院執行書記官於拍賣前告知陳奕德願意清償,但陳奕德事後反悔,陳奕德利用欺蒙及黑道表示和解,嗣後未依約履行。系爭房屋座落於陳奕德分割取得的土地上,致價格突然大漲,抗告人此前受騙,欲藉由減價拍賣提高賣價,對大家有利等語。
三、經查:㈠按特別變賣程序公告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
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特別變賣程序,另行估買或減價拍賣,應在無人應買之前為之。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3月18日二次減價拍賣而無人應買,遂依原訂拍賣條件於104年3月27日公告自公告日三個月進行特別變賣程序,相對人於同日為應買之表示,並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5,000元等各節,業據原法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494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抗告人於相對人為應買表示後之同月30日聲請減價拍賣,於法自有未合。
㈡另系爭房屋所在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經原
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分割,101年1月30日確定,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前,另曾聲請原法院執行處執行系爭房屋(102年度司執字第8604號),程序中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為248,000元,亦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9年度訴字第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8604號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經債務人分割取得之事實,既於前次執行程序即已存在,且抗告人主張另有第三人 康淑宜 願以200,000元購買,金額低於鑑定之價值,而與特別變賣之價格相去不遠,抗告人泛稱系爭房屋價格上揚,並非有據,亦難認系爭房屋價格上漲,而有不應准應買之情事。又執行法院於特別變賣公告期間有人應買時,雖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債權人及債務人所表示之意見,僅供參酌,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駁回應買表示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抗告人其餘主張,於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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