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步佔榮
張墩盛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
33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步佔榮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墩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步佔榮、張墩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