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告 林欽雄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複代理人 顧維政 律師被告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昌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王泰翔 律師被告 沈純幸 即宸漢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第一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由被告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興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將承包自他
人之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沈純幸即宸漢企業社(下稱沈純幸)承攬,由被告沈純幸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800元僱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勞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等規定,沈純幸僱用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應注意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前開安全帶之使用,對於屋頂等高處或傾斜面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興大公司亦應督促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且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安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㈡詎被告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辦理,竟於民國99年11月1日在
未提供任何防護設備之情形下,命原告在15公尺以上之高台工作,致原告因一腳踩空而摔落至地下室(下稱本件職業災害)。原告受傷後因不知傷勢如此嚴重,即與沈純幸及被告興大公司就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以外事項於100年4月29日達成民事和解,約定由被告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00元,然被告等迄今僅給付87,000元予原告,餘款10萬元並未依約給付,亦未能舉證有將10萬元給付予原告事實。嗣原告於101年3月1日經慈濟醫院醫師開刀後始知悉受有「背部(胸椎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等傷害而終生不能工作。
㈢茲就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請求分述如下:
⒈工資補償:
原告於100年5月26日進行醫療行為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再進行追蹤,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08.11台勞動三字第12424號函意旨,勞基法第59條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可知上開5個多月期間自屬療養期間,同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期間所涵蓋之範圍內。查原告自99年11月1日受傷之隔日即無法工作迄至101年11月1日共2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且雇主負連帶責任及前述行政院函意旨,被告等應連帶補償原告工資1,314,000元(1,800元×365天×2年),自屬有理。
⒉殘廢補償:
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立和解書當時,原告頭腦尚有些昏沈沈,且原告當時僅走路有些不方便,心中盤算後續之醫療費用約數萬元,故方就醫療費用部分以87,000元與被告等和解,而原告遲至101年3月1日經慈濟醫師開刀後始知悉終生不能工作,否則以原告所受傷害為「背部(胸椎第十二節)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之傷害,所受傷害極重,若含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原告豈可能願意僅以87,000元低價與被告等和解,此實有悖於經驗法則。況上情之發見更為雙方和解之後方得知,依內政部75.07.11台內勞字第426079號函示之職業災害致殘廢之認定意旨,自不在最初和解之預見範圍內。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已與被告等二人於100年4月29日成立和解契約,然查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此由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1月21日尚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函催被告等履行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足證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雇主之補償責任係屬雇主之強制責任。準此,104年4月29日兩造和解因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係屬無效之和解契約。
⒊侵權行為部分:
查兩造曾於100年4月29日與原告達成部分和解,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即中斷重行起算,故本件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按勞安法係以防止職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為其制定目的,自屬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按勞安規則係依勞安法第5條規定制定之,自應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查被告2人均為勞基法之雇主,卻未提供原告任何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或任何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命原告於15公尺(約五層樓)以上之高臺工作,致原告因而發生墜落,因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甚為明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185條規定自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準此,原告請求金額及項次如下:
⑴醫療費用:除已由被告等支付之醫療費用外,由原告自行支付及尚未請求及尚未支出之醫療費用保留請求權。
⑵看護費用11萬6,000元:原告自99年11月1日入住慈濟醫院,
至99年12月28日出院共住院58天,雖由妻子及親友看護仍得請求,以原告住院當時專業看護費用每天2,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萬6,000元(2,000元×58天)。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已發生部分104萬3,687元:
原告受僱於沈純幸,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每日工資為1,800元,以每月工作26天計算,每月工資為46,800元,自99年11月計算至102年3月共29個月,依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現為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0%,此部分之損失為104萬3,687元(1,800元×26×29×76.90%);未來減少勞動部分263萬2,071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時年紀約37歲8個月,距勞動年紀60歲計算,尚有22年4個月(268個月)可工作,以102年4月開始實施之最低工資19,047元計算,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而依勞工保險局之認定原告現為第六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0%,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為19,047元×179.6986×76.90%=2,63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以原告所受「背部(胸椎第十二節
)脊椎爆裂性骨折、合併骨髓受損及雙下肢無力、閉鎖性脊髓馬尾徵候群伴有神經性膀胱、骨盆恥骨聯合分離、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現終生不能工作且排尿有困難,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合計原告以上請求之部分縱不加計醫療費用,已達579萬1,7
58元,扣除被告依100年4月29日和解書陸續給付之87,000元(含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部分),及經勞工保險局函催被告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32萬600元,原告尚得請求538萬4,158元(5,791,758元-87,000元-320,600元=5,384,158元),因考量訴訟費用之支出僅請求358萬2,000元。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和解書之效力部分
原告與沈純幸及被告興大公司簽訂和解書當時,因頭腦昏沈沈,心想自己僅走路有些許不便,預估後續之醫療費用約數萬元,乃就醫療費用部分以87,000元與被告等和解,嗣於101年3月1日始知悉終生不能工作,若簽訂和解書當時即已知悉,且上述金額若包含勞基法第59條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原告豈可能僅以87,000元之低價與被告等和解,此實與經驗法則不符,故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自不在最初和解之預想範圍內。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契約,然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乃係法律之強制規定,被告等並未履行前述責任,縱使原告已與被告和解,亦屬無效。
⒉侵權行為時效部分
被告既於100年4月29日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並清償部分債務,此自係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應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時效應於重行起算,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訴並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況若以事故發生之翌日即99年11月2日起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01年11月1日,亦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
㈤爰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聲明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8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興大公司部分:
⒈職業災害補償和解部分①伊與原告已於100年4月29日就系爭職業災害達成和解,其內
容明白揭示「雙方同意和解結案」、「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由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實難認原告斯時無全部和解之真意。縱認原告無全部和解之真意,然既未能證明其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且為被告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仍不因之而無效。又原告所謂僅有部分和解之意思,因契約中並未表明部分和解之文字,自不得捨文義而另為解釋,雙方應屬全部和解之性質,被告等亦以全部和解之意思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實不得嗣後任意爭執和解之範圍。又上開兩造和解條件,縱然低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標準,惟因該權利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之範圍,該和解契約自屬有效。雖勞基法第59條係就因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雇主最低補償責任所為之規定,故如資方以低於勞基法第59條補償標準規定先行納入與勞方工作契約中,因該勞動條件與保障勞工權益相悖,參諸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惟如勞資雙方並未為前述約定,嗣於勞方發生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等,勞方與資方另訂立低於勞基法第59條標準之和解契約,該契約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屬有效。故兩造就本件職災案件已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另為請求。
②殘廢失能補償調解部分
原告於知悉終生不能工作後,業於101年12月21日與沈純幸於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成立調解,由沈純幸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給付原告507,600元,扣除先前已支付之187,000元外,被告沈純幸已分別於101年12月21日支付現金20,600元、102年1月4日匯款30萬元予原告,業已全數給付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興大公司請求。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將系爭工程交付沈純幸承攬,且已依勞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或口頭告知沈純幸,要求其應「備妥勞安設備」、「工作人員應遵守靜思精舍工地人文告知書內容之規定」,而人文告知書中亦明訂「乙方(即沈純幸)工作人員於工地內作業時應穿著該公司背心及戴安全帽,並遵守勞安法規規定之安全衛生作業規定」、「本公司(即沈純幸)全體員工均將無異議遵守前述規定要求…」,另訂定「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要求沈純幸將前揭工作守則併入工程合約內執行,乙方並切結「現場之勞工安全衛生標準將完全符合該工程及勞檢所一切相關法令之規定。…完全了解現場之所有危險狀況及安全衛生應注意辦理事項,乙方將派專人警戒、注意及執行…」,復將「危害因素告知單」詳細填載交付沈純幸,要求其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辦理,並經沈純幸用印確認,沈純幸並強調安全設施部分會特別注意,足認伊已充分盡告知義務,且伊並無使沈純幸知悉特定事實之內容後,進而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且伊對於沈純幸如何施作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行為與權利,自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有關醫療期間工資補償部分,應以原告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系
爭職業災害發生前原領工資之數額,兩相乘積為準,原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1日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平均工作時間為15日,原告醫療期間應自99年11月2日起至100年5月26日共206日,而原告原領工資為每月27,000元【日薪1,800元×15日=27,000元】,則其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應為185,400元【27,000×6月+27,000元×26/30(不足月之部分)=185,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沈純幸部分:
⒈兩造於100年4月29日訂之和解契約備註欄記載:「另於出院
時由甲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壹拾萬元做為出院後復健之療養金,不另立收據,確實無誤」等語,可知沈純幸確已支付原告10萬元。且原告與沈純幸於101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時,調解內容第2條中,原告已經同意「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新臺幣187,000元整」,該應扣除之187,000元,即為100年4月29日和解契約中之和解金及療養金之總合,原告已不得主張被告尚未支付而另行請求。
⒉兩造系爭和解契約縱有違反強行規定情形,亦僅職業災害補
償部分無效,職業災害損害賠償部分之和解,仍為有效:即使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為強行規定,勞資雙方低於此標準的約定應屬無效。惟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查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主要在避免雇主脫免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若認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為強行規定,亦僅兩造和解契約中,原告不得依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請求原告補償之部分無效,其他約定仍為有效,亦即,雙方約定原告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含損害賠償)之約定仍然有效,被告依該和解契約即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和解契約簽訂後始得知其因該職業災害事故而終生不能工作,故其嗣後發現之損害,並不在和解範圍之內。惟兩造簽訂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第三條已經明白約定:「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即原告)或任何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由此條文可知,原告已經預知事後仍可能有另外發現或發生之損害,而其仍於考量後簽訂該和解契約,自不得主張其嗣後發現之損害不在和解範圍內。
⒊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11月1日起算,於1
01年10月31日前應加以起訴。原告雖主張100年4月29日兩造間因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情形,然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訴時並未對侵權行為之事實加以主張,亦未在訴之聲明中請求為判決、事實理由亦乏其記載(原告起訴時第一次準備期日筆錄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和解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不包含侵權行為),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3項放寬起訴之要件,然原告既未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聲明,亦未表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之最低金額,僅於起訴狀陳稱「另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等請求」,故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訴時,難謂有合法之起訴,直至102年5月29日以書狀始追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稱之擴張),顯然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兩造關於「殘廢補償」之和解,並非關於侵權行為所為,且亦非屬『承認』原告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似無足採。退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權未經和解或和解有無效之原因,且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假設語),則:看護費用部分,否認有看護之事實存在,亦否認為24小時之看護;已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否認原告每月可領取46,800元之薪資。原告為臨時工,以日計薪,休假日及紀念日應不計入可領取薪資之日數,經查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5月26日止,例假日、紀念日共有65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8日;100年1月:10日;100年2月:13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7日,共65日),故而醫療中應可工作之日數為140日(205-65=140),則原告可請求之工資補償至多應為252,000元(1,800×140=252,000)。未來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不同意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方式以「勞保殘廢等級」計算。此部分請原告再行舉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0萬元部分過高,請依法酌減為60萬元。又關於侵權行為責任部分,原告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原告50%,被告50%,此部分請依法予以計算過失比例之數額。
⒋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殘廢補償」部分,經行政
院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函已計算殘廢補助507,600元,後業於101年12月6日原告與沈純幸至花蓮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已成立調解,內容為沈純幸含調解前已支付之187,000元,另再給付320,600元予原告(合計507,600元),沈純幸並於調解當日即給付現金20,600元予原告,另300,000元部分已於102年1月4日匯款予原告,故而此部分請求被告均已給付,原告已無任何關於「殘廢補償」之請求權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主張其以每日1,800元之工資受雇於沈純幸擔任臨時工,承作被告興大公司委由沈純幸承攬之工程,於99年11月1日施工中自高度15公尺上之高台摔落至地下室而受有系爭職業傷害,治療後經核定為殘障第六等級,及兩造曾於100年4月29日簽訂和解書,另原告與沈純幸於101年12月21日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就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金部分達成和解,由沈純幸依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殘廢補助給付共507,600元予原告等情(和解日即100年4月29日給付187,000元+調解日即101年12月21日給付2萬600元+102年1月4日匯款30萬元=507,6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卷第9-12、88-91頁),且被告對上情均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另辯以兩造已於100年4月29日達成和解,原告已拋棄往後民事請求權,及若認原告請求權未經和解成立或和解有無效原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之請求,是否為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訂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第1條:「由甲方賠付乙方醫藥費用、後續醫療、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新臺幣87,000元整,雙方息事和解。」及第3條:「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效力之所及?若未及之,則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㈡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訴時,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直至102年5月29日始以書狀追加該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亦可供參。經查,原告與被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雖於100年4月29日達成和解,惟觀諸上開和解時間係在原告經評定為殘廢之前,且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由甲方(即被告2人)賠付乙方(即原告)醫藥費用、後續醫療、工作損失及其他一切依法得請求之損失合計87,000元整,雙方息事和解。」是於和解書簽訂當時原告尚無法得知其日後是否會因系爭職業災害而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即其於101年3月1日經手術治療後所生殘廢而終生不能工作之結果,皆非當時所能預測,尚難據此認為其有對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之其他損害表示放棄之意,另觀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依目前客觀經濟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害所致原告終生不能工作之殘廢程度,若原告和解時知悉其受有如此嚴重之職業傷害,豈可能以區區87,000元與被告和解。由此可見,原告於和解時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所引發之職業傷害等損害,全然未知,故其簽訂和解書之意旨,自非係「對於系爭職業災害所有引發的一切損害」而為。尚難據此認為原告有放棄其他損害請求之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和解,和解書已載明放棄一切請求權,顯見原告已預見未來損害而放棄請求,故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有所請求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⒈工資補償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或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可參。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
②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日受傷無法工作,後於101年3月1
日至慈濟醫院台中分院開刀,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等情,有民事辯論意旨狀及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卷第11-12頁、第126頁),此應可視為醫治之終止。本件原告為按日計薪之點工性質,每日薪資為1,8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4款,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認應以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全部工作日數計算其月平均工作日數,作為原告正常工作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工作26日,每月工資46,800元,惟依卷內原告薪資袋紀錄(卷第9頁),其99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工作約15日,並無法證明其有每月工作26日之事實,則以15日作為其每月工作日數之基礎,以每日工資1,800元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平均每月薪資即為2萬7,000元(1,800×15=27,000),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核計,原告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共計16月),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應為432,000元(27,000×16=432,000)。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補償工資之責,在432,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殘廢補償部分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予以補償
。而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②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被告沈純幸給付殘廢補助507,
600元在案(含和解時給付之187,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卷第41-44頁、第88頁)。至原告主張被告等並未依兩造100年4月29日和解書所載給付10萬元云云,然查上開和解書內已載明:「另於出院時由甲方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10萬元作為出院後附件之療養金,不另立收據,確實無誤」(卷第10頁),且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亦記載:「次查事故發生後,貴單位(即沈純幸)及興大公司於100年4月29日與原告以87,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予療養金10萬元…」(卷第41頁),再查兩造於101年12月21日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成立之調解紀錄亦記載:「一、爭議當事人主張:…是否由本人姐姐或姐夫代收,仍需查照。」、「三、調解方案:⒉…惟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187,000元,雇主還需給付勞方320,600元」,並經原告於下方親筆記載:「本人林欽雄就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殘廢補償部分調解,依照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資方應給付勞方,於101年12月21日經勞資共同調解後,已先向方支取現金20,600元,其餘30萬元整同意於102年1月5日由資方匯入本(人)郵局帳戶,確實無誤。」堪認被告主張原告已收受10萬元為真實,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③職是,沈純幸就殘廢失能補償部分既已全數給付,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2,00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⒈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亦可供參。故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和解,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查本件兩造既於100年4月29日進行和解成立並簽訂和解書(卷第10頁),則原告於101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見解,即未罹於時效。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直到102年5月29日始以書狀追加該項請求權,已罹2年請求權時效。惟查原告起訴時已於起訴狀記載「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對(向)被告等請求」(卷第7頁),可見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作為其請求之基礎,嗣於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雖未再度敘明該項請求權,但亦無撤回該項請求權之表示,直到102年5月29日詳細臚列請求金額,已符合2年內請求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並不足採。
⒉沈純幸僱用林欽雄從事勞工工作,未能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
設施,致林欽雄因職業災害受傷,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可參,是勞安法、勞安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安法5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勞安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勞安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②經查本件原告受僱於沈純幸,於99年11月1日從事高台工作
時,被告沈純幸未依上開規定於作業場所設置符合標準之防止墜落等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則沈純幸顯然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依據前述說明,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興大公司並未違反勞安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17條
第2項及勞安規則第281條等規則,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安法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受雇於沈純幸,並非受僱於興大公司,興大公司為上開工程之承攬人,而沈純幸為再承攬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應依勞安法負雇主責任者,應係沈純幸。又被告興大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沈純幸承攬時,已依勞安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工程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以書面告知沈純幸等情,業據被告興大公司提出工程合約、工資合約人文告知書、工程承攬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安全衛生切結書、危害因素告知單等為證(卷第169-18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興大公司並無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興大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興大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4條、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⒋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50%,在沈純
幸應負之民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方面,得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責,但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②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被告並未依前述勞工安全法規之相
關規定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勞工墜落之措施,復未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
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原告一腳踩空,自距地面約15公尺高(約5層樓)之高台墜落,致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從事勞動工作者,亦疏未注意攀爬至高處應採取適當的防墜措施,則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狀、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等綜合所有證據,認原告、沈純幸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於被告依勞基法規定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就沈純幸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⒈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99年11月1日起入住慈濟醫院台中分院,至99年12月28日始出院,共住院58天等情,業據提出該院10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卷第11頁),期間雖由妻子及親友看護,仍得比照職業看護之損害請求。被告空言否認有看護事實存在,而未具體舉證,難認被告抗辯可採。故以原告當時住院職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原告得請求116,000元(2,000×58=116,000)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46,800元(1,800元×26日=46,800元),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原領工資為每月27,000元(1,800元×15日=27,000元)。查原告為臨時工,工作天數不固定,依原告提出99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5日薪俸袋封面影本一紙可證明其日薪1,800元(卷第9頁),且每月工作天數並不固定,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平均工資數額,無從推知其每月穩定收入之數額,此外,原告又無法舉他證以證明其每月平均所得為4萬元或每月可工作26日,應認被告所辯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為可採,爰以之為基準,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又原告傷勢所受之傷害,業由醫師專業判定,認永久失能,有診斷書為憑(卷第11頁),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臨時工,從事粗工工作,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時屬需付出較多勞動之工作,然原告於受傷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終身難再從事同等性質之工作,堪信原告確因本件職業災害造成勞動能力減縮之損害。被告抗辯勞動能力減少,不應以勞保殘廢等級計算,委無可採。又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項第7等級及8-3第12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76.9%,此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附卷可稽(卷第88、93頁)。再原告於99年12月28日出院後至100年4月29日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已在兩造和解契約範圍內應不得請求;另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2年3月止,共有2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477,549元(27,000×23×76.9%=477,549)。又自102年4月起至原告滿60歲(原告只請求至60歲)之前1日即124年8月1日(按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尚可工作22年又4月(268個月)。以102年4月開始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扣除複式霍夫曼係數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未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632,071元【計算式:19,047元×179.6989(268個月霍夫曼係數)×76.9%(減少勞動能力比率)=2,632,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共計3,109,620元(477,549+2,632,071=3,109,620),原告於此數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沈純幸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重傷,現終生不能工作且排尿有困難,其精神上自深受打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無所得資料,名下僅79年出廠之汽車1部,被告沈純幸原告有股利所得2筆共1,341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財產2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99-1頁至第199-4頁),暨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過失程度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沈純幸賠償看護費
用1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10萬9,62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422萬5,620元。
⒌經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過失比例50%,減輕
沈純幸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沈純幸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112,810元(4,225,620×50%=2,112,810)。
五、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勞基法勞災補償請求權及勞保給付請求權彼此間之關係:
㈠就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損害的賠償補償體系,為基於勞
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所形成的損害賠償責任體系、基於社會安全責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以及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這三種不同的責任體系各自承擔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的困境,所依據的法理、責任要件及對勞工之給付範圍均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責任體系乃是基於私法上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責任體系則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存權保障之理念課予雇主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並且因此衍生雇主對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補償責任。至於勞工保險責任體系則是同時具有分擔企業責任及由國家為勞工提供國民身分所應具備之基本社會保障的功能,具有更強烈的國家責任的性質。這三種責任體系,既然有不同的法理依據,功能也不相同,理論上應該不會發生相互競合的情形,但是由於三種責任體系實際上對於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為的損害填補有相當高的重疊性,因此法律不得不在特定情形下,允許相互扣抵。㈡我國法對於勞工職業災害所生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勞工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了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設備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等。另勞基法第59條基於社會安全責任所生之職業災害補償,因係屬於社會安全制度中的一環,因此不以雇主對於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為要件,只要發生職業災害,勞工就可以向雇主請求補償,正因為此項補償並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所以勞工所得請求補償的範圍,以能維持勞工的基本生活為原則,因此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的補償範圍,以醫療費用以及薪資損失為範圍,並且採取定額計算的方法,使雇主的補償責任可以被限定在一定的範圍內。至於補償之義務人,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包含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以及最後承攬人必須負連帶補償給付義務。此外,就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體系而言,主要是規定在勞工保險條例,由於勞工保險條例採取由被保險人即勞工及雇主分別負擔保險費,並由雇主代為扣繳保險費,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並為更周延地保障勞工,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條例的勞工,在發生職業災害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仍能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申請殘廢以及死亡給付。
㈢鑑於避免使勞工獲得額外利益,增加雇主不必要的負擔,特
別規定若干情形下,在給付項目雷同的情形下可以加以抵充,因此只有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下,這三種不同的請求權才可以抵充。即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以抵充之」,同法第60條又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六、末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雇主應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另按勞工依勞基法所得之職業災害補償及依勞保條例所得之勞保殘廢給付,若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源於同一事故,則於勞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應扣除已受領之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受領沈純幸給付殘廢補助507,600元在案(含和解時給付之187,000元),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21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花蓮一信匯款回單附卷可稽(卷第41-44、88頁)。依前揭規定,沈純幸自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沈純幸賠償之金額為1,605,210元(2,112,810-507,600=1,605,21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沈純幸給付1,605,210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對被告興大公司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沈純幸給付1,54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興大公司與沈純幸連帶給付前開給付中之4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林恒祺法官李可文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