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慶龍
陳靜如陳孟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33號、第2690號及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慶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陳靜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陳孟燦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慶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配偶陳靜如、友人陳孟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間不詳期日起,至103年3月間不詳期日止,由何慶龍、陳靜如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非公眾得出入之私人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供應撲克牌、天九牌等物為賭具,由何慶龍以口頭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邀約之方式,聚集 曾鴻凱 、 鄧巽介 、 陳沅廷 、 何志堅 、 蕭家鵬 、 曾智雍 、 范育勝 (陳沅廷、何志堅、蕭家鵬經警移送賭博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等賭博方法係以撲克牌玩「13支」,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以俗稱「打槍」(即各家分撲克牌13張,分3組「3、5、5張」下去比牌,3組都贏才有打槍)之方式決定輸贏;或以天九牌比大小,玩法為每人輪流作莊家,每局押注金由賭客隨意決定,每注莊家點數較高時,押注賭資全收歸莊家所有,倘莊家點數小於賭客時,則以1比1之賠率賠付賭資予該賭客,而陳靜如則於賭客聚賭時,負責從中收取每小時200元之抽頭金,或拿取賭贏者之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分紅,陳孟燦則為維護賭場、為賭客跑腿服務或代收抽頭金,何慶龍及陳靜如則會發放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金錢予陳孟燦,作為陳孟燦在前開賭博場所服務之對價,3人以前開方式牟利,共獲利約18萬元。案經員警於103年7月15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慶龍位於竹山鎮延和巷26之25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何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曾鴻凱、鄧巽介、陳沅廷、何志堅、蕭家鵬、曾智雍、范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他相關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何慶龍坦承有犯圖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罪,惟另辯稱:陳靜如並不知情那是什麼錢 云云 ,被告陳靜如、陳孟燦則均否認犯罪,被告陳靜如辯稱:伊都在旁邊帶小孩,他們拿給伊錢,伊也是放抽屜云云。被告陳孟燦則辯稱:伊去那裏聊天,看電視而已,伊並沒幫忙收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何慶龍自103年1月間不詳期日起,至103年3月間不詳期日止,提供其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供應撲克牌、天九牌等物為賭具,由被告何慶龍以口頭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邀約之方式,聚集賭客曾鴻凱、鄧巽介、陳沅廷、何志堅、蕭家鵬、曾智雍、范育勝等賭客至該處以撲克牌「13支」及天九牌賭博,並有收取每小時200元之抽頭金,或拿取賭贏者之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分紅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何慶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到場賭客鄧巽介於警詢,范育勝於偵訊,曾鴻凱、蕭家鵬於警詢、偵訊,陳沅廷、何志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曾智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何慶龍、陳靜如均稱:被告陳靜如並未參與本件圖利賭博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何慶龍於警詢時陳述:伊收取抽頭金後交給陳靜如等語(見被告何慶龍警訊筆錄第6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們玩天九牌玩完,如果有人贏錢,會給伊太太吃紅,13支的部分才有收抽頭金,是伊太太收,但是伊叫伊太太收的,之後我會拿給伊太太作家用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
827號卷第31頁、第33頁);被告陳靜如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他們(指賭客)放在抽屜,等沒有在玩的時候,我就會去清點錢,有時候伊先生(指被告何慶龍)不在的時候,陳孟燦會把錢收好之後拿給伊,伊就負責把錢收起來,另外有時候,這些錢他們放在抽屜裡,結束時他們把錢從抽屜裡拿出來給伊,這些錢是供家用的等語(見上開他字第827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被告陳孟燦於偵訊時陳述:1個小時抽200元,就何慶龍的太太「 阿如 」收。就是去玩的人,玩13支的每個小時要交200元(見上開他字卷第827號卷第145頁、第147頁)。另據證人陳沅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後來有收抽頭金,錢交給陳靜如,如果陳靜如不在,就是陳孟燦收等語(見上開他字第827號卷第155頁、第157頁),證人何志堅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抽頭金是何慶龍的太太陳靜如收取,抽頭金固定每小時100至200元(見上開他字第827號卷163頁正面、第200頁)。證人蕭家鵬則於警、偵訊時證述:把玩天九牌由贏的人按照自己的意思拿出部分金額給何慶龍的太太陳靜如做為吃紅(見上開他字第827號卷第210頁正反面、第246頁、第251頁),是由被告何慶龍、陳靜如、陳孟燦及上開賭客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陳靜如確有收取賭客所交付的金錢或自賭客贏的錢內拿取利益,而無論其名稱是「抽頭金」或「吃紅」,均是被告陳靜如與被告何慶龍提供上開賭場聚眾賭博所獲得之利益,則被告陳靜如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所收取金錢之所為,自符合刑法第268條所規定營利賭博之要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沅廷稱沒有抽頭金云云、證人何志堅則證稱陳靜如不知情云云、證人曾智雍則證述:每小時要付200元,收在桌子旁邊,要買的人就拿去買云云,此部分證人等人所述與其等前開偵查中較為一致之所述不符,自不可採。是被告何慶龍、陳靜如上開所辯,僅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三)被告陳孟燦亦於審理時否認有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查,被告何慶龍於警、偵訊時陳述:陳孟燦是幫忙伊跑腿買東西,我會給他500元或1000元,算是給他吃紅(見上開他字第827號卷第31頁)。被告陳靜如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們(指賭客)放在抽屜,等沒有在玩的時候,我就會去清點錢,有時候伊先生(指被告何慶龍)不在的時候,陳孟燦會把錢收好之後拿給伊,伊就負責把錢收起來,另外有時候,這些錢他們放在抽屜裡,結束時他們把錢從抽屜裡拿出來給伊,這些錢是供家用的,主要是陳孟燦在顧賭博的場子,因為有時候是伊先生、有時候是伊會拿一些錢給陳孟燦,有時1000元,有時候500元,因為陳孟燦會幫忙收東西、整理東西等語(見上開他字第827號卷第
97頁至第99頁)。另據證人陳沅廷於偵訊時證述:下場玩的人就要交抽頭金,通常是何慶龍的太太陳靜如在收抽頭金,如果他太太陳靜如不在,就是陳孟燦收(見上開他字卷第155頁、第157頁),證人何志堅於偵訊時證述:陳孟燦就是在那邊,何慶龍有時會叫他跑腿(見上開他字卷第200頁、第202頁);證人曾智雍於偵訊時證述:有時候陳孟燦會幫忙收錢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532號卷第58頁);證人范育勝於偵訊時證稱:
陳孟燦會幫忙收拾、整理東西等語(見上開偵字第232號卷第60頁)。是由上所述,被告陳孟燦確實有在被告何慶龍經營之上開賭場,受被告何慶龍之指揮,維護賭場或從事收受抽頭金及服務賭客之行為,並自被告何慶龍之處獲得利益,則被告陳孟燦所收取金錢,並維護賭場、收受抽頭金及服務賭客之所為,自屬刑法第268條所規定營利賭博之行為。是被告陳孟燦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及扣案被告何慶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可稽,本件事證明確,上列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何慶龍、陳靜如提供上開場所,聚集賭客賭博財物,藉此收受「抽頭金」、「分紅」以牟利;被告陳孟燦收受被告何慶龍之利益,在上開賭博場所維護、服務及收受賭客抽頭金以交付被告何慶龍、陳靜如,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自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係基於一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何慶龍、陳靜如及陳孟燦間,就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慶龍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何慶龍前犯有妨害自由等前案,被告陳靜如、陳孟燦則均無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3人不圖以正常工作獲得收入,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賭場設置期間非短,另參酌本件被告何慶龍係主動邀集賭客並提供上開賭博場所賭博獲利,情節較重;被告陳靜如僅係負責收錢,而被告陳孟燦僅係收受抽頭金及服務賭客之行為,故被告陳靜如、陳孟燦2人參與聚眾賭博犯行之情節較輕,及被告何慶龍於本院審理坦承所犯,而被告陳靜如、陳孟燦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為否認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被告何慶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係被告何慶龍所有供聯絡賭客至其所經營上開場賭博之物,自為本案圖利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共犯聚眾賭博罪之被告何慶龍、陳靜如及陳孟燦所示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