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毒抗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抗字第344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哲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90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劉哲成(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7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79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25、27、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1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5月28日既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說明,即應重為觀察、勒戒程序或由檢察官為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另涉犯毀損案件,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且另涉及詐欺、毀損等案件偵審中,故不宜再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為由,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跌倒致手腳骨折行動不便,故無法復返醫院接受治療,並非有意缺席課程進度或無故不克前去報到,有醫院診斷證明為據;另被告自幼患有疝氣,經手術2次均失敗,如今復發致鼠蹊部腫脹疼痛,有排泄功能障礙後遺症,實不宜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家中尚有一名5歲幼女需要扶養,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給予其新的機會,繼續履行治療之處遇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25、27、31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第2項「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規定,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故檢察官於偵查中並訊問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或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相關裁量要件或原審法院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裁量違法之處,難謂有何違反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二)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1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13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96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多次電話聯繫告知被告已數月未回醫院治療,督促被告至醫院回診治療,且期間協助其向居處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移轉執行,僅因配合之醫療院所認履行時間不足一年、無法執行,而回覆不同意,則被告均表示其行動不便、乘坐輪椅、亦無經濟來源、無法回診治療,並於112年1月9日親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說明未回診治療之原因及填寫放棄治療之陳述書等情,故難認被告有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之可能,是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經檢察官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1份、自願放棄治療之陳述書暨乘坐輪椅之照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130號卷第95至97、105頁,撤緩字第62號卷第9頁,緩護療字第73號卷第14、20、21、29、33、37、42至44、53、54、60頁);又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偵查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本件所呈現之毒品濃度數值甚高,可見其確已沾染毒品惡習,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5月28日已逾3年,而其前所受附命緩起訴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予以撤銷等情,且考量其業因另涉犯詐欺、毀損等案件分別係於偵審中,而認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述個人經濟、家庭及健康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綜上所述,被告既係自陳無從進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孫沅孝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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