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號抗告人海灣海洋深層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相對人甲○○
4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97年度訴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住所在台北市士林區,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段○○號,均非在原法院轄區,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抗告人則以花蓮縣亦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為由,提起抗告。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起訴係主張相對人在民國96年9月13日發行之壹週刊,及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國政評論中,指稱飲用海洋深層水有致癌及其他病變之風險,導致抗告人營運一落千丈,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又壹週刊發行全國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則抗告人指稱花蓮縣境亦為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結果地,似非無據。原裁定以相對人之住所及發表言論地非屬原法院轄區,即遽認無管轄權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