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977號上訴人甲○○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6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訴訟標的金額30
0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薛中興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