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海灣海洋深層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海洋深層水之公司,因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3日發行之壹週刊雜誌及另於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下簡稱國研會)國政評論中所為有關於飲用海洋深層水可能致癌或引發其他病變之言論發表,導致一般大眾之恐慌,使原告營運一落千丈,蒙受重大損失,經原告一再發函促請被告提供其論述之相關證據,或以適當方式予以澄清,均未獲被告置理,實則飲用海洋深層水並無致癌或導致其他病變之可能,被告在為有任何證據之情況下,不知基於何種因素,竟貿然發表上開不實報導,導致原告商業上信用蒙受重大損害,並造成營業上之鉅額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新台幣300萬元,並應連續於壹週刊雜誌上刊登澄清啟事3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接受壹週刊採訪以及發表國政評論之地點在國研會即台北市○○○路○段○○號,此業經被告具狀陳明,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是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應係位於台北市○○○路。上述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範圍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且因被告住所及侵權行為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本院考量原告陳述所引用資料,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屬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