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辰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倘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05年
6月22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泰辰之戶籍地址即桃園市○○區○○街0段00巷0號8樓,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桃園地方法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1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5年6月22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1日,而應於105年
7月3日上訴期間屆滿,惟105年7月3日為星期日,依法上訴期間屆滿日應順延至105年7月4日星期一,惟被告係於105年7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