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漢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早上機車置物箱被警員搜過一次,抗告人也配合採尿,抗告人沒吸毒,因機車置物箱雜物多,警員沒搜乾淨,下午抗告人再被警員攔檢,搜出一支小杓管之殘毒渣,抗告人不到12小時內被判二罪,很冤枉,請求比對當天二次採尿,尿液之濃度,以還清白云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則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瑕疵可指。抗告意旨以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完全無關涉之抗告人一日被查獲2次、驗尿2次、請求比對當天二次採尿尿液之濃度,以還清白等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未曾對原審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為之裁定有任何指摘,其抗告內容,與本案無關,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李淑惠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表:
┌─┬────┬────┬────┬─────────┬─────────┬────┐│編│罪名│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宣告刑││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104年12│臺灣高雄│臺灣高雄│105年6│臺灣高雄│105年7│臺灣高雄│││級毒品罪││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8日│地方法院│月15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有期徒刑││5年度毒│簡字第25││簡字第25││5年度執│││2月,如││偵字第97│83號││83號││字第9909│││易科罰金││5號│││││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105年5│臺灣高雄│臺灣橋頭│105年9│臺灣橋頭│105年10│臺灣橋頭│││級毒品罪││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2日│地方法院│月21日│地方法院│││││檢察署10│105年度││105年度││檢察署10│││有期徒刑││5年度毒│簡字第35││簡字第35││5年度執│││4月,如││偵字第28│62號││62號││字第333│││易科罰金││59號│││││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