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岱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882號、第954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壢金簡字第4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岱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岱盈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日、2日,以每金融帳戶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接續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出租予陌生人,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趙茹萱 」之人指示,將金融卡密碼更改為「667788」後,在統一便利商店透過交貨便寄送予不詳人士,而容任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之前揭帳戶而遭提領。
二、案經陳 朱杏 、 李曉薔 、 黃秋旺 、 陳語甄 、侯 張玉 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岱盈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
8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依「趙茹萱」之指示,變更其所有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復寄交該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詐騙集團犯罪的意思,我當時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訊息,說有一份工作可以月入3萬,我加對方LINE後,對方說他是臺灣彩券公司,需要做匯兌,提供1本帳戶就有3萬元的收入,租借
6個月,我以為對方是合法的,我當時就是以為政府有一個合法的產業是提供帳戶可以月入3萬元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129至131頁)。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茹萱」之人,達成租用
1本銀行帳戶以賺取每月3萬元之協議後,即於107年10月
1日、2日,接續依「趙茹萱」指示變更其申設之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復利用交貨便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趙茹萱」所指定之不詳收件人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第9547號卷第3至5頁反面,偵字第3882號卷第6至8、50至51頁,本院金訴卷第77至83、129至131頁);又告訴人 陳朱杏 、李曉薔、黃秋旺、陳語甄、侯 張玉珠 分別遭不詳騙集團成員,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朱杏、李曉薔、黃秋旺、陳語甄、 侯張玉珠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9547號卷第10至17頁反面,偵字第3882號卷第33至34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趙茹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李曉薔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3份、陳語甄及侯張玉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朱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黃秋旺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畫面及陳語甄手機擷圖畫面各1份(見偵字第3882號卷第10至29、32頁及反面、41、52至54頁,偵字第9547號卷第23至25、29、
35、53至58頁),足證被告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陳朱杏、李曉薔、黃秋旺、陳語甄及侯張玉珠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承租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經驗,且其自陳大學財金系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對金融帳戶之上開特性,理應知悉甚詳,是被告對他人承租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且參以被告與「趙茹萱」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882號卷第73頁),被告對「趙茹萱」稱「剛剛國泰世華打來說我帳戶異常」、「一開始是說我什麼東西鎖住了,然後提到網路銀行也鎖住,我說我沒有設定,然後問我說你知道你的帳戶發生什麼事了嗎,我說怎麼了,然後我問一些人名問我認識嗎,我說我有請我朋友幫我處理一些事情,我要再問一下」、「這樣回答可以嗎」及「可以協助我一下怎麼處理嗎」,「趙茹萱」即答稱「可以」,被告旋再表示「但後來他可能是懷疑我把帳戶給別人用,後來有說你申請帳戶時是要申請做薪資轉帳的,怎麼可以把帳戶給別人用。我回不好意思,我除了薪資轉帳也有其他用途」及「這樣ok嗎」等語,若果如被告所述,其堅信交付銀行帳戶係供合法匯兌使用,則當國泰世華銀行致電詢問其帳戶之使用狀況時,大可逕行答覆其係為了賺取報酬而將帳戶租予他人,焉需欺瞞銀行後,轉向「趙茹萱」詢問應如何應答始為妥適,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是否會被用於從事不法行為,並非全無懷疑或警覺,是被告在衡量利弊得失後,仍率以或能取得報酬之僥倖心態,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灼。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參以被告與「趙茹萱」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3882號卷第55頁),被告於交付前開銀行帳戶時,即經「趙茹萱」告知其交付之銀行帳戶,乃供「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匯入賭資之用,然我國政府唯一核准經營博奕之公司乃「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自無以高額對價承租、使用人頭帳戶之可能,且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被告無須面試或筆試,亦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時間,僅提供免費申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是依一般人常理判斷,應可合理懷疑對方所從事者顯與財產犯罪有關,若提供其個人所有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即可能會充為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或其他非法犯罪匯款轉帳之犯罪工具使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沒有去查證我應徵的公司及工作內容,我就是認為對方的結構很好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至79頁),可知被告未查證對方營業項目、獲利情形,僅憑對方口頭說明即率予相信;另該公司若是我國政府准予合法設立,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而要支出不相當之代價使用非公司人員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之用,被告竟未覺異常,輕易寄出帳戶存摺、金融卡。準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看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交付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陳朱杏、李曉薔、黃秋旺、陳語甄、侯張玉珠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告訴人陳朱杏、李曉薔、黃秋旺、陳語甄、侯張玉珠所受損害,被告有意與上開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車子零件之儀器管理,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寄交帳戶後沒有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30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不能認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款密碼均依指示改為特定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坦認,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交付之前揭銀行帳戶,已供詐諞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從而,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若有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吳軍良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朱杏│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107年10月8日│25萬元│元大銀行││││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朱杏,假冒為陳│下午1時23分許││帳戶││││朱杏之友人綽號「 阿權 」者,佯稱因手頭│(聲請簡易判決││││││緊需資金周轉云云,致陳朱杏陷於錯誤而│處刑書漏載,逕││││││臨櫃匯款。│予補充)│││├──┼───┼──────────────────┼───────┼─────┼────┤│2│李曉薔│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8日晚間9│107年10月9日│2萬9,985│元大銀行││││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曉薔,假冒為│上午0時54分許│元│帳戶││││MIZ網路賣家之服務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誤將其登錄為經銷商,需配合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李曉薔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3│黃秋旺│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7日下午3│107年10月8日│5萬元│國泰世華│││、陳語│時許,撥打電話予黃秋旺,假冒為黃秋旺│上午11時21分許││銀行帳戶│││甄│之友人「 吳家熙 」,因黃秋旺一時有事忙│(聲請簡易判決││││││碌,遂要「吳家熙」自行聯繫其配偶陳語│處刑書漏載,逕││││││甄,「吳家熙」復對陳語甄佯稱因工作一│予補充)││││││時需資金周轉云云,經陳語甄告知黃秋旺│││││││,黃秋旺即委託陳語甄代為處理借款,因│││││││而均陷於錯誤,由陳語甄臨櫃匯款。││││├──┼───┼──────────────────┼───────┼─────┼────┤│4│侯張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午11│107年10月9日│15萬元│台新銀行│││珠│時38分許,透過LINE撥打電話予侯張玉珠│下午12時32分許││帳戶││││,假冒為侯張玉珠之友人「 林全德 」,佯│(聲請簡易判決││││││稱一時急需借款云云,致侯張玉珠陷於錯│處刑書漏載,逕││││││誤而臨櫃匯款。│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