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911號

原告弘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告 黃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原起訴狀聲明第2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30日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01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A853233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已達35個月共35,000元,另積欠強制險保險費計4年共9,707元、代繳罰單4件計3,700元、107年6月5日借款2萬元、108年3月29日借款4萬元暨利息各6,400元、9,200元等,共計124,007元,經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顯已違約,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7元,及其中108,4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欠帳明細表、本票、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本件被告未繳納服務費已達35個月共35,000元,另積欠強制險保險費計4年共9,707元、代繳罰單4件計3,700元,及如上借款與利息,顯已違約,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清償上開款項,均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見本院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124,007元,及其中108,4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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