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偉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05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偉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羅偉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慶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家慶」於民國113年7月25日晚間7時許致電予 邱佳雯 ,並向其佯稱:欲仲介買方向其購買生基位,惟須先收取10%現金之手續費云云,致邱佳雯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嗣由羅偉豪依「林家慶」之指示,於113年7月28日下午5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向邱佳雯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隨即駕車前往臺北市漢口街2段與西寧南路附近某處搭載「林家慶」,並在車上將5萬元交付予「林家慶」,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71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5至71頁),並有告訴人與「林家慶」間之對話記錄截圖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雖於本案獲有1,000元車資作為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惟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15至16頁、第19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已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因此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本案係與「林家慶」聯繫,並依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後,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林家慶」等情節(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審訴卷第33頁、第40頁),可認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林家慶」以外之人聯繫,亦未見過「林家慶」以外之人;又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係遭LINE暱稱「林家慶」之人詐騙乙情(見偵卷第17至18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客觀上已有3人以上共犯本罪,或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尚有他人參與犯行,因此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詐欺取財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固係依照「林家慶」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惟被告僅與「林家慶」1人聯繫,已如前述,而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就「林家慶」是否從屬詐騙集團,及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林家慶」之指示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3人以上共同所為,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此亦經說明如上,自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共犯關係:

   被告與「林家慶」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林家慶」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玩店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6頁)。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可認良好。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於本案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予「林家慶」,此經認定如前,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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