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執聲字第741號、113年度執緩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曉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曉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31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位在新北市淡水區,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至117年4月23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31日更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4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7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此有上開前案、後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日士檢 云執庚 114執聲741字第1149042093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前案之緩刑宣告。

 ㈢查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均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經核兩者犯罪行為之罪名、手段均相同,且同屬侵害被害人財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其所犯前、後案侵害法益相同;又被告於前案確定(即113年4月24日)後未久,即於113年8月31日更犯後案,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確定後,即有一再犯同一犯罪之習性。本院衡以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美意,本係考量聲請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前案審理時以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以約定方式賠償告訴人,諒受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受刑人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因而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顯係期許受刑人對其所犯能深切悔悟、改過自新,避免再度犯罪;況聲請人於緩刑期間僅須消極避免再犯罪,即不違反法院此項緩刑宣告之用意,然卻未能心生警惕,於緩刑期間開始甫滿4月即故意犯詐欺取財罪之另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在案,顯見聲請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未因前案受刑事追訴及緩刑宣告而有所警惕或犯後深思己非,有所悔悟知所節制,自難謂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足徵前案緩刑之寬典,尚不足以使受刑人反省其前案所為犯行,因認上開緩刑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確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要件;復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之意見,其表示:我沒有意見,認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有道理等語(本院卷第48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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