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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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告 溫欲聰 即祭祀公業溫和裕號管理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戊○○乙○○丁○○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黃怡瑜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七四公頃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六三公頃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0‧00六二公頃土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六七公頃二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之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及丁○○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乙○○、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壹仟元、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元、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八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仟元、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新台幣叁仟肆佰元、新台幣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乙○○、丙○○、戊○○、丁○○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乙○○、丙○○、戊○○、丁○○分別以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玖拾肆元、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新台幣玖仟玖佰陸拾玖元、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添
二、被告乙○○、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二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二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七及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五七及三五七之一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合法權源,詎被告乙○○占用系爭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搭建磚造三層樓房屋一棟,被告丙○○及戊○○則分別占用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六三公頃及編號E面積0‧00六二公頃土地各搭蓋土磚造平房使用,另被告丁○○則占用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六七公頃土地搭建二層樓建物一棟,屢經催告拆除,均置之不理,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年間逕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業經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請求被告各給付本件起訴前五年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業經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裁處不予登記,則被告主張本件應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其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戊○○、丙○○提出之杜賣契字及出賣證書,其出賣人溫、 溫壽溫定溫獅 等人,均非原告派下員,該買賣亦非原告前管理人 溫九 代表原告所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被告目的,自非權利濫用。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南投地政事務所公告影本一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裁判。本件被告乙○○、戊○○、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南投地政事務所受理,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公告,原告並於公告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調處,被告乙○○、戊○○、丁○○既主張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依上開說明,法院自應就渠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而被告乙○○之父 邱四貝 ,自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即占有系爭三五七之一土地,被告戊○○之父 賴賜祿 及被告丁○○之父賴生財,則均自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即占有系爭三五七土地,並皆設戶籍於該處居住,被告乙○○、戊○○、丁○○並皆承繼其父之占有迄今,是渠三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二、地上權人雖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但被告乙○○、丁○○既非以租賃或使用借貸之型態占有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人又長期容許渠等建屋,則占有人即房屋所有人,應即係以地上權意思而占有。況時效取得地上權人,在占有之初或占有中,不可能對土地所有人或對外以明示之方式,表示自己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因此項行為當引起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且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意旨,應認只要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要件且提出申請,即應認為已取得地上權。
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 溫氏 家族共有,其共有人溫壽及溫定兄弟因缺錢,乃於明治三十七年九月,將其繼承所得之房屋出售被告丙○○祖父 賴查某 ,目前被告丙○○所居住之瓦厝即是該賣契所載之房屋,而日據時期土地目錄採建物敷地,即建物附屬在土地上,被告丙○○先祖雖僅購買房屋,自一併取得建物土地之所有權,此就上開賣契載明:「交付買主前去執掌居住,永遠為業」等語即明,被告丙○○先祖既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溫和裕號」,原管理人為溫九,惟溫九於日據時期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死亡,原告遲未依法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閒置系爭土地達六十八年, 容任 被告四人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未表異議,迨至被告四人於九十年間依法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始選任溫欲聰為新任管理人,行使其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原告長時間消極不行使權利,任令時效期間進行,反之,被告積極行使權利,充分發揮物盡其用精神,權衡兩者之利益與公益,保護後者始符合法律保障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本旨,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叁、證據: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公告影本一件、調處通知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十八
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三件、電費收據影本二件、土地四鄰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及出賣證書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必昌陳文彬王必耀陳舟岳 及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全部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三五七及三五七之一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均無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三五七之一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及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土地搭蓋建物使用;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價額等語。被告乙○○、戊○○、丁○○則以:渠三人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承繼父親邱四貝、賴賜祿及賴生財自日據時期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符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並於原告起訴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而原告自其原管理人溫九死亡後,遲未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新管理人,閒置系爭土地達六十八年,容任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未表異議,迨至被告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後,始行使其物上請求權,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被告丙○○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祖父賴查某於明治三十七年九月間,向系爭土地共有人溫壽、溫定兄弟購買者,日據時期土地目錄採建物敷地,即建物附屬在土地上,當時雖僅購買房屋,應已一併取得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五七及三五七之一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占用系爭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搭建磚造三層樓房屋一棟,被告丙○○及戊○○則分別占用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六三公頃及編號E面積0‧00六二公頃土地各搭蓋土磚造平房使用,另被告丁○○則占用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0‧00六七公頃土地搭建二層樓建物一棟,嗣被告四人於九十年間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嗣經受理機關裁處不予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南投地政事務公告影本一件、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乙○○、戊○○、丁○○就系爭土地有無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正當占有權源?(二)被告丙○○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三)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分述如后: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未表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次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者,必待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地上權之登記,始有地上權可言。於未為地上權登記前,土地所有人如起訴主張占有人為無權占有,經占有人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之抗辯者,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向南投地政事務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原告於公告期間異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乙○○、戊○○、丁○○並於本件審理中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之抗辯,本院自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由實體上予以審查,要無疑義。復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推定之列。另同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之意思,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戊○○、丁○○主張渠三人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電費收據影本、土地四鄰證明書一件為證,惟上開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收據,均僅能證明被告三人設籍於系爭房屋及繳納房屋稅暨電費等事實,與其主觀上係以何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相關,又上開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內容,亦僅證明被告三人確和平繼續占有居住於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已逾二十年,此徵諸證人王必昌、陳文彬、王必耀及陳舟岳四人均結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或他們父親、祖先說過是依 何權源 住在那裏等語益明,是該證明書亦僅能證明被告三人占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渠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戊○○、丁○○既未能另舉證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顯與因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要件不符,渠等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為不可採。
(三)被告丙○○雖提出出賣證書影本,以證明其先祖購買系爭房屋時,已同時取得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然以,細繹該「出賣書」內容,其上記載明治三十七年九月立據,距今已近百年,買賣標的瓦厝三間之位置則係記載「武東堡頂藔大庄堂兄 溫獅正 身厝隔界北畔後龍」,以時空之更迭,該出賣書所載之瓦厝三間,與被告丙○○在系爭三五七土地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同一,實已難為查考確認,況該出賣證書之買賣標的為房屋,被告以其上載有「永遠為業」四字,推認包括土地之買受云云,顯然無據。雖其又主張:溫壽、溫定二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然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並無溫壽、溫定二人為共有人之記載,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投地一字第0九一00一四0五七號函暨檢附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丙○○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四)再按,所有權人對於其所有物,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至於何時、如何行使權利,除法律別有規定,應由所有權人依其意思決定,自不能僅以原告長時間不行使,主張其現在權利之行使為濫用,況系爭三五七及三五七之一土地面積共計一八一九平方公尺,而被告四人占有之面積僅二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原告收回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後,即可全部加以利用,其利益不可謂不大,是原告行使權利,顯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原告經六十八年未行使權利,現主張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尚有未洽,難認為正當。
(五)基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復未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三五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00七四公頃三層樓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戊○○及丁○○應分別將原告所有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六三公頃土磚造平房,編號E面積0‧00六二公頃土磚造平房及編號C面積0‧00六七公頃二層樓建物均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有規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以本件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作為計算被告應返還之利益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基準,尚非無據。惟系爭為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係位於巷道內,鄰近土地種植作物居多,附近並無商家,市況非熱鬧,被告乙○○之房屋為二層RC造房屋,三樓加蓋鐵皮屋,屋前臨大岩巷,現居住使用,被告丙○○及戊○○之房屋均在三合院內,且為土磚平房,現均未實際居住,僅置放物品或供奉祖先牌位,被告丁○○之房屋為二層RC造房屋,臨大岩巷,現居住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認為被告乙○○及丁○○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被告丙○○及戊○○部分,則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為相當。復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及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八百八十元,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投地三字第○九二○○一○一九四號函及地價謄本影本二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分別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七四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千二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五千三百二十八元(74x1,200x6%=5,328),即每月應給付四百四十四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九天,故被告應給付一萬五千九百六十九元(5,328x2+444x11+444x29/30=15,969)。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七四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百八十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三千九百零七元(74x880x6%=3,907.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三百二十六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又一天,故被告應給付七千八百二十五元(3,907x2+326x1/30=7,825)。
⑶合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15,969+7,825=23,794),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被告丙○○部分: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六三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千二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三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二千二百六十八元(63x1,200x3%=2,268),即每月應給付一百八十九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九天,故被告應給付六千七百九十八元(2,268x2+189x11+189x29/30=6,798)。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六三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百八十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一千六百六十三元(63x880x3%=1663.2,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一百三十九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又一天,故被告應給付三千三百三十一元(1,663x2+139x1/30=3,331)。
⑶合計應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二十九元(6,798+3331=10,129),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被告戊○○部分: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千二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
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二千二百三十二元(62x1,200x3%=2,232元),即每月應給付一百八十六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九天,故被告應給付六千六百九十元(2,232x2+186x11+186x29/30=6,690)。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六二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百八十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三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一千六百三十七元(62x880x3%=1636.8,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一百三十六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又一天,故被告應給付十萬七千二百四十一元(1637x2+136x1/30=3,279)。
⑶合計應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六十九元(6,690+3,279=9,969),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被告丁○○部分:⑴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一千二百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四千八百二十四元(674x1,200x6%=4,824),即每月應給付四百零二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十一月又二十九天,故被告應給付一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4824x2+402x11+402x29/30=14,459)。
⑵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部分:
①占用面積為六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八百八十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被告每年應給付三千五百三十八元(67x880x6%=35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應給付二百九十五元。
②合計此段期間為二年又一天,故被告應給付七千零八十六元(3,538x2+295x1/30=7,086)。
⑶合計應給付原告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14,459+7,086=21,545),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三五七之一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七四公頃之建物拆除,被告丙○○、戊○○及丁○○應分別將系爭三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六三公頃、編號E面積0‧00六二公頃及編號C面積0‧00六七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均將土地交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給付二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被告丙○○給付一萬零千一百二十九元、被告戊○○給付九千九百六十九元、被告丁○○給付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均已達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立即可為,惟原告已長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此一情況實不宜令其長久存在,令原告喪失更大之使用利益,爰斟酌被告實際使用情況,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拆屋還地部分,訂履行期間為四個月,另第二項、第三項拆屋還地部分,訂履行期間為二個月。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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