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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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二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二0四號之二「大鋼管KTV」負責人,明知 張玉鶯李秀美 二人係以探親名義,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無在臺工作之許可,不得聘僱工作,竟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僱用張玉鶯及李秀美在該店包廂內從事點歌、端小菜、倒酒及伴唱等服務生工作,而以每三小時計付薪資新台幣三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張玉鶯、李秀美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相符,並與證人即男客 蔡順義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 林明章 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一致,復有張玉鶯、李秀美二人之旅行證、出境登記證、入境登記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入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張玉鶯身分證、李秀美健康證明書等身分資料證件,及現場相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罪。本件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至上訴意旨雖略稱:本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卻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求刑有何不當之處;且依被告涉犯罪名可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檢察官求刑三月,尚屬低度之刑,原審更量處拘役刑,何以特別量處低度之刑?被告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未見說明;再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以如此輕度之刑,實難收刑法教化及威嚇之功能;況被告僱用大陸來台探親女子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不僅有傷風化之虞,且侵害本國勞工之權益,原審科處之刑度,與被告所犯之罪行,其罪刑似有失衡而有過輕之嫌。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目前已不再經營「大鋼管KTV」店,而被告原經營之KTV店,規模不大,據被告自陳,除張玉鶯、李秀美二名服務生外,僅另有一名臺灣籍員工 王麗珠 ,自己並兼任廚師,此與卷內所附員警於查獲後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再依檢察官指示前往現場拍攝之相片所示該店內外部陳設,及附記招牌已拆除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雖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而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行為,但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據證人即男客蔡順義、林明章所述,該二名大陸地區女子,服務項目僅為拿零錢、端小菜、陪唱歌、幫倒酒等項目,並無陪同男客共同飲酒作樂之坐檯陪酒行為,況如依上訴人所述,果被告僱用大陸來台探親女子係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此舉既然有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之虞,則本國人民亦不宜從事,又焉會侵害本國勞工之權益。末按,被告除於八十年間曾因賭博罪,遭科處罰金銀元四千元,別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自陳目前離婚中,育有二子,一名十二歲、一名十三歲等情。本案原審雖未於處刑書中詳述科刑認定標準,然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而綜上說明,亦難認此量刑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未科以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為由,認量刑過輕,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國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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