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0四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乙○○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每星期二、五在雲林縣虎尾鎮夜市場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七台、九九快打四台、三國誌二台、魔鬼剋星一台、洛克人一台、炸彈超人一台、雷電一台、原石二台、恐龍新世紀一台、轟天雷一台、越戰一台、快打一台、棒球殺手一台、三P警察一台、灌籃高手一台,供不特定客人把玩,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鎮○○路全聯社夜市廣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二十六台及機器內資金新臺幣(十元硬幣)一千零八十元,由警方將上開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及賭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雲林縣東勢鄉月眉村媽埔二十號住處,擅自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交予 陳順義 繼續經營使用,嗣陳順義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警查獲,又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並經簡易判決處刑,上開電子遊戲機亦於該案中宣告沒收,致被告先前由警方責付保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無法執行沒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非第一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因此本罪之成立,以公務員已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必要,若公務員未實施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自不成立該罪。經查,被告雖承認將警方查扣並交由其保管之上開電子遊戲機,擅自交由他人經營使用,惟上開電子遊戲機僅由警方予以查扣而已,此為檢察官所主張之事實,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員警已經對之施以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故被告縱使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擅自交由他人使用,亦不合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揆諸上述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又公訴檢察官雖然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改追訴被告為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而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變更其法條始有適用,如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六一號判決可供參考。查違背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標示效力之事實與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既非同一,對於公訴檢察官之請求,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其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仍屬於未經起訴之犯罪,本院不得加以審判,在此敘明。
四、此外,本案既於審判中發現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不適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情形之一,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婉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