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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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共計新台幣柒拾萬元(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八四A0一五八九C,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四A0一二三五B~三六B),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奉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五五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五十萬元一張、一十萬元二張,合計七十萬元,均附息票十三至十四期後執行在案。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聲請人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提存後代之(提存案號: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茲為配合中央銀行實施無實體公債業務,變換為無實體公債提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五五號假扣押卷宗、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四四八號(內含九十年度存字第三四一四號)提存卷宗,查閱無訛,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育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