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送達代收人戊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其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訴外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甲○○、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連帶保證常權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案外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經立借據八紙,惟債務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此有保證書乙紙及借據八紙附件可稽。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乙紙及借據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對蓋章部分不否認,但當時老闆是說要辦退稅。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邀同被告甲○○、丙○○、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聲請人連帶保證常權企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墊款、保證等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一千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案外人常權企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聲請人借款一千三百九十萬元,約定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如附表所示,經立借據八紙,惟債務已屆清償期,迭經催討無效,。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保證書乙紙及借據八紙為證,核與所主張相符,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乙○○則對親自簽名於保證書不否認,辯稱老闆說要辦退稅於常情不符,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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