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互股)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 律師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因見乙○○獨自一人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意圖上前搭訕乙○○,惟因乙○○不從,甲○○遂以腳踹踢乙○○二次,而於乙○○倒地並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一支(摩托羅拉牌,型式V60,搭配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不慎掉落地上之際,甲○○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乘乙○○不及防備之際,猝然出手搶奪乙○○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逃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以所搶得乙○○所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後,以無線方式,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餘元。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搶奪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右揭時、地,因搭訕被害人乙○○不成,遂於傷害被害人後,將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取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想與被害人做朋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上開行動電話已因伊以腳踹被害人二次而不慎掉落地上,是該行動電話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範圍,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分別供稱:「:::我要到嘉義市○○○於路上看到一名女子瞪我,我就靠近他跟他說要跟他做朋友聊天,該女子不回答我,再繼續瞪我,我就踢他,然後該女倒下手機掉到路上我才將手機拿走,:::」、「:::我說你弟弟嚇到我,你要向我道歉手機才要還他」、「我將門號0000000000插入該手機使用」、「(問:被害人乙○○倒地後你是否搶走她掉落之手機離開?)是的,:::」、「(問:你充電該手機後有無通知乙○○?)沒有,因我不知她的電話為何,我仍在等候她與我聯絡」、「(問:充電後何時使用該手機?)案發後一週我就持我手機SIM卡0000000000號搭配她的手機使用,前後共使用約三週」、「(問:事後有無報案處理?)沒有,我只是等被害人之電話」、「(問:是否使用搶得乙○○之手機預付卡?)是的,約使用三週,費用共三百多元,我是約於案發後一週使用該預付卡」等語(見警卷第一頁正、背面;偵查卷第七、六八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指述:「該男子(即被告)就越靠近我又向我用腳大力一踹我就倒下,我拿在手裡的手機(摩托羅拉牌,型式V60
,搭配和信0000000000)掉到路旁就被該男子拿走」、「我大聲喊叫:你怎麼這樣拿我手機,該男子不理我就騎機車逃跑」、「過了一小時後我撥打電話,該男子有接電話,並要求我至歌神KTV開包廂買酒,說他是台中兄弟要手機就去開包廂,手機才要還我,該男子之後又回撥電話,告訴我拿一瓶高梁酒到宏仁女中電話亭,但我未前往」、「(問:你倒地後甲○○是否搶走你掉落之手機一支?)是的」、「(問:你手機被搶走後有無被他人使用?)有,甲○○有使用我的手機二週多,我之手機是預付卡,均被甲○○使用完畢,費用共三百多元」等語相符(見警卷第三頁正、背面;偵查卷第六八頁),並有被害報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五頁),則被告確有於右揭時、地,因搭訕被害人不成,而將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取走乙情,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既自承於取走被害人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未交還予被害人,且於取走後近一個月之時間仍未主動向警方說明,復於被害人來電時,捨將上開行動電話立即交還予被害人而不為,反以「開包廂道歉」及「買一瓶高梁酒」為由刁難被害人;又參以被告不惟於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以該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所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之門號,甚且將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加以使用等情,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二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分別見警卷第六頁及偵查卷第六○頁),足見被告於取走上開行動電話之際,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若被告所辯上情可採,則日後「取走」他人行動電話之案件,均可執此為由置辯,則社會秩序豈非大亂?益證被告所辯伊僅係想與被害人做朋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憑信。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並賠償被害人三千元,惟此乃被告犯後之態度及本院量刑之參考,衡與被告上開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本院認尚難以被告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另按刑法上所謂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或防備而為奪取者,最高法院二十年度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乙○○既係遭被告踹踢跌倒在地後,不慎將上開行動電話掉落地上,已如前述,又參以被害人於警訊中陳稱:「我大聲喊叫:你怎麼這樣拿我手機,該男子不理我就騎機車逃跑」等語(見警卷第三頁正面),則被告若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被害人大可從容起身將該行動電話拾起,足見上開行動電話於掉落地上之際,顯處於被害人眼光目見且隨手可觸之咫尺距離,應認上開行動電話當時尚處於被害人監視管領之下。是被告於被害人監視管領下,仍乘其不及抗拒及防備而破壞上開財產原有之支配關係,復建立自己就上開財物之支配關係,並立即逃逸無蹤,其雖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然仍係趁他人不備,實施不法腕力而掠取財物,依前揭解釋,其行為當屬搶奪無疑,益證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範圍,本件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及趁人不備奪取財物之行,灼然甚明。
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盜用被害人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通訊服務,而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之利益三百餘元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所陳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八至六一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未經被害人同意而盜用被害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乙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以他人名義申請之SIM卡通訊,自該當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查被告甲○○既係於財產管領者自始監視注意下,仍乘其不及抗拒或防備之際而奪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復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訊,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搶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已起訴之搶奪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於深夜見被害人獨自一人即下手行搶,對被害人生命安危可能造成危險,其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緩刑中更犯罪,且其年輕力壯即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足見其輕忽法律之程度,惡性顯非輕微,惟所搶奪之行動電話並經警起出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小,嗣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一○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電信法第六十條固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觀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亦即同法第六十條應沒收之物。本件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依前開之說明應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並非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復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五頁之贓物領據保管單),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四二八至四二九頁)。
六、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乃係被害人即有告訴人有合法提出告訴為前提,自不待言。今遍觀全院卷證資料,本件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就傷害部分均未合法提出告訴,是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見警卷第一一頁),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李文輝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⑴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