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一)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施金樑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嘉監裁字七0-L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後,原處分機關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四號)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行為人 楊冠泰 駕駛受處分人甲○○所有ZUC─406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或稽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單舉發交通違規,並隨案「代保管」ZUC─406號車牌乙面,惟受處分人未依該單記指定應到案日期限(九十年一月四日)到案情形下,仍繼續駕駛該車未懸掛號牌,因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處罰鍰新臺幣七千元並吊銷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緣該機車平日由子楊冠泰使用,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楊冠泰將機車停放於遠東百貨公司後側建成街路旁,當時楊冠泰與 徐姓 主管於警衛室後門洽談公事,突有一員警要楊冠泰出示證件,並指楊冠泰十分鐘前未戴安全帽騎機車,俟楊冠泰返五樓辦公室擬取外套皮夾內之證件時,始發現該警員已離去,且已取走機車牌照,惟嗣未接獲任何告發單,因該機車為楊冠泰每日上下班所恃之交通工具,因遲未接獲告發單,故亦不知如何取回車牌,致衍生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之未懸掛車牌駕車,此乃警察單位之作業疏失。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駕駛人姓名欄,應註明其姓名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之受處分之姓名或名稱、地址、車牌號碼及車輛種類等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經被查獲之行為人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對於依規定須責令改正、補換牌照、駕照等事項,應當場告知該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項或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對於依規定須禁止行駛、禁止駕駛車輛者,亦同。第一項第一款之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電腦列印通知單時,其駕駛人姓名,得以違反行為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代之。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子楊冠泰於駕駛甲○○所有ZUC─406號輕型機車,因未戴安全帽且不服從交通警察之指揮或稽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單舉發交通違規,並隨案「代保管」ZUC─406號車牌乙面,因並未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楊冠泰仍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未懸掛車牌於嘉義市○○路○○路口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交通違規,該通知單由楊冠泰當場親自簽收,此有仍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是前揭罰單之受處分人及收受通知單者均為楊冠泰。
(二)嗣經楊冠泰不服提出陳述,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處罰者應為機車所有人,故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對於機車車主楊冠泰之父即異議人裁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由甲○○收受前揭裁決書,此有裁決書及回證各一紙在卷足憑。
(三)是本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者為楊冠泰,並非甲○○本人,是甲○○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未對甲○○再行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逕行對甲○○裁罰,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綜上,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行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行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