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綽號「 蘇仔 」、「 阿添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得知綽號「 阿忠 」之姓名年籍之人欲購車做生意,惟綽號「阿忠」之人無法貸款,綽號「蘇仔」「阿添」之人,即邀甲○○出面為購車貸款,並應允事成之後,給予甲○○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元之佣金。甲○○明知自己經濟狀況甚差、無繳清購車貸款之資力,為貪圖該一萬七千元之佣金,即與綽號「蘇仔」、「阿添」之人本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台中市「金力汽車商行」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將該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予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台中分行,其原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向國泰商銀台中分公司貸款四十八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清償完畢,並約定於貸款清償完畢前,上述自小客車置放在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十五號甲○○住處,甲○○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即指示車行將上述自小客車交予綽號「蘇仔」之人,而移轉該自小客車予綽號「蘇仔」之人,並僅繳交貸款二期後,自九十一年三月份起,即不繳納,經國泰商銀台中分公司催討給付貸款及交還車輛,甲○○均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國泰商銀台中分公司。
二、案經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告訴人委託案件執行紀錄表、委託代執行標的物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雖另辯稱其係被綽號「蘇仔」、「阿添」等人所欺騙云云,然被告對綽號「蘇仔」、「阿添」等人之真實姓名與住址均無法提供,且被告自承其係獨居,靠檢拾變賣廢紙為生,每月收入僅二、三千元,顯然,被告根本沒有資力負擔清償上述貸款債務,其仍出面具名購車貸款,當係貪圖該一萬七千元之報酬;另綽號「蘇仔」、「阿添」之人不出面具名購車貸款,而答應以贈與被告一萬七千元之利誘,使被告出名簽約,顯見其二人亦明知被告是屬無資力之人,才推由被告出面簽約,以利其二人藏身於幕後,俾利日後規避法律責任。從而,被告與綽號「蘇仔」、「阿添」之人是屬共謀犯案,被告所稱被騙云云,顯不足信;另被告與綽號「蘇仔」、「阿添」之人均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由此可得明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綽號「蘇仔」、「阿添」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但係與被告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其二人雖無債務人之特定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之妻已死亡,其目前獨居於住處,經濟來源靠撿拾變賣廢紙,每月收入僅二、三千元,可認其家庭狀況不佳,被告是屬經濟上之弱勢,其因貪圖一萬七千元之報酬,而出面購車貸款之犯罪動機,於購得車輛後,被告並未使用,即移轉給他人,日後二期之貸款債務,據被告所供,亦係綽號「蘇仔」之人所繳納,可見被告犯罪之情節非重,本件貸款之金額為四十八萬元,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甚鉅,並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之和解,告訴代理人到庭未為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