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更(一)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16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中,關於發票人「丙○○」、「乙○○」、「戊○」名義之發票部分,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6年5月16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為向「億通當舖」(設於高雄市○○區○○○路○○○號,負責人為己○○)借款,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同居人己○○、其女丙○○及其子戊○之同意,即分別於92年11月3日、93年8月4日、93年9月17日,在不詳地點,虛以己○○、丙○○及戊○之名義,與其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之本票3紙,並於各該日持前開偽造之本票交付「億通當舖」供作借款擔保。「億通當舖」員工甲○○因之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係來源合法且屬真正得以兌現之票據,因而分別貸借款項予丁○○,嗣因丁○○未依約還款,經「億通當舖」持前開本票向丙○○、戊○求償遭拒,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億通當舖」負責人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更㈠審卷第32至33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未告知己○○、丙○○及戊○等人之情形下,即以渠等之名義,與其共任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己○○、丙○○及戊○等人曾同意於伊向己○○借款時擔任保證人,而且本案的3張本票,係於同一天,由己○○臨時要求伊簽發的,說是要應付警察檢查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被告持支票至「億通當舖」借款
時,應當鋪之人員要求所簽發,其上「己○○」、「丙○○」及「戊○」之簽名,皆係被告於未告知己○○、丙○○及戊○之情形下,由被告自行簽寫之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陳:本案3張本票是我拿支票借錢時,應己○○的要求簽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擔保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本票上面丙○○、戊○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己○○臨時要求我簽本票的,因女兒及兒子不在高雄,所以我才簽我兒子、女兒的名字等語(見上訴審卷第68頁、第70頁);復於本院更㈠審陳稱:在簽發這3張本票當時,己○○、丙○○及戊○他們3人並不知道,也沒有授權我簽本票,因為這是他們臨時拿出來給我簽的等語(見更㈠審卷第32頁、第34頁)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戊○於警詢陳述:我沒有授權給父親丁○○開立本票等語(見警卷第19頁);及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原審證述:「(問:本票上「丙○○」是否你簽立的?)不是我簽名的」、「(問:為何上面會有你的簽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
5至7頁)。參以丙○○、戊○於警詢中所書寫之姓名,其中「張」字,以肉眼比對,均核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丙○○」、「戊○」之「張」字,存有顯著不同乙節,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億通當舖」之負責人係己○○,甲○○則係該當鋪職員
之情,業經證人甲○○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讚榮 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他字卷第8頁、偵緝卷3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與「億通當舖」和解協議書1紙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為辯,然據證人即「億通當舖」職員甲○
○於警詢陳稱:92年11月3日 黃俊銘 帶丁○○來找我借15萬元,我要丁○○提供1個保證人,後丁○○說要找女兒(丙○○)保證,過2小時丁○○就持票號NO564196、面額15萬元、發票人丁○○、丙○○的本票1張來跟我借15萬元,他拿來我就說要打電話給丙○○,他說丙○○在黃昏市場那邊沒有電話及手機,我就相信他。往後在93年1月6日、93年
9月17日、93年8月4日分別持本票,由黃俊銘、戊○、乙○○共同發票人向我借錢,之後我找不到丁○○,就找戊○、丙○○要錢,他們說本票不是他們簽名不要負責等語(見警卷第6至9頁);於偵查中證述:丁○○向我借過4次錢,所以有4張本票,4張本票是被告寫完從他家中拿給我的。借款日期都是票據上面的發票日期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迭次敘明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係被告分別於92年11月
3日、93年8月4日、93年9月17日簽發後,持至「億通當舖」借款所用。參以被告前揭自陳:本案3張本票是我拿支票借錢時,應己○○的要求簽立的,目的是為了要「擔保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及證人即「億通當舖」負責人己○○於本院上訴審陳稱:被告是用汽車來點當借錢,開支票是用來還款之工具,本票是附加「擔保」的等語(見上訴審卷第70頁),顯見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係被告為做為借款之擔保,乃分別92年11月3日、93年8月4日、93年
9月17日簽發後,交付「億通當舖」,是被告辯稱該3張本票係於同一天,由己○○臨時要求伊簽發的,說是要應付警察檢查等語,核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陳:被告向己○○借款之前,
曾詢問伊是否願意擔任保證或擔保人,當時伊曾同意,並告知被告如要簽名就直接簽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3頁)。惟如證人乙○○事先即已因願擔任被告之保證人,而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所需之文件上簽署其名,衡情被告於接受偵訊時,應將此有利於己之事項,向檢察官詳予說明,乃被告不此之圖,於偵訊中仍向檢察官表示:「(問:有無經過丙○○、乙○○之同意授權?)她們都不知道」(見偵緝卷第
34頁),實與常情有悖,是證人乙○○前揭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至為灼然。又證人丙○○、戊○於原審雖亦均證陳:被告向己○○借款之前,曾詢問其等是否願意擔任保證或擔保人,當時其等均曾同意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0頁、第55頁)。然斯時證人丙○○僅知戊○居住臺北,並無法與之聯絡,而被告及乙○○以前雖曾給過丙○○聯絡電話,但已均不通,故證人丙○○亦不知被告及乙○○居住何處;又證人戊○當時亦不知道被告及乙○○、丙○○3人居住何處等情,已分別經證人丙○○、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19頁),則於證人丙○○、戊○斯時不知被告下落,未能與被告聯繫之情形下,渠2人實無事先同意擔任被告借款保證人之可能,是渠2人於原審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亦可認定。從而,證人己○○、丙○○及戊○3人上揭於原審所述,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㈢牽連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累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則將該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以,如行為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所犯重利案件,暨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既均係故意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㈤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揆此乃屬法理之明文化,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89年度臺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為向「億通當舖」借款,而偽以「己○○」、「丙○○」及「戊○」為共同發票人,簽發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持之為向「億通當舖」借款之擔保,既經認明如上,則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別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己○○」、「丙○○」及「戊○」之簽名各1枚,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予論罪。被告先後數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持向「億通當舖」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前已述及,則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
2罪間,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6年5月16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上述之罪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即該當於刑法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僅3紙,偽造之對象又或係其兒、女,或係其同居人,且該偽造之本票於交付告訴人「億通當舖」後,即未再轉讓他人,對於票據流通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堪認尚屬輕微,然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尚得併科罰金之罪,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處,本院因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除觸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尚另觸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行,此二者並具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漏未論究及此,尚有未恰;㈡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應論以累犯,前已述及,乃原判決就此未予論列,亦屬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罰後,再予以緩刑宣告有所不當,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認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他人名義偽造本票,復執之擔保借款,所為顯然破壞票據交易秩序而有不該,惟念其業已與告訴人「億通當舖」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見偵緝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又被告前雖曾因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6年5月16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8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87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如前述,惟其於本院宣示判決前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逕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偽造之如附表所載本票3紙,其中關於發票人丙○○、乙○○及戊○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因已沒收此部分偽造之有價證券,故其上偽造之「丙○○」、「乙○○」及「戊○」署名部分,即不再贅予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6條、第55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黃仁松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號│面額│發票日│發票人││││(新臺幣)│(民國)││├──┼─────┼─────┼──────┼────┤│1│CHNO564196│15萬元│92年11月3日│丁○○、││││││丙○○│├──┼─────┼─────┼──────┼────┤│2│TH0000000│10萬3,000│93年8月4日│丁○○、││││元││乙○○│├──┼─────┼─────┼──────┼────┤│3│CHNO445114│10萬元│93年10月17日│丁○○、││││││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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