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一同前往址設彰化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曄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曄輝公司)外,翻越該公司之外圍圍牆(高約一點八公尺),侵入竊取曄輝公司所有之鞋面拉邦線縫邊機一台、十八種高頭針車一台、不鏽鋼捲管二個、鞋刀模一批、鐵柵四個、伺服控制器一個、鞋眼一批、電力箱車一個、電話一具、馬達一台等物,渠二人並合力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欲加以變賣得利,惟因二人行跡可疑,旋為民眾檢舉,員警據報前往攔查,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一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論罪法條為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數幀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坦認右揭時地共同駕車搭載縫邊機等物為警攔查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平日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途經曄輝公司外,見有外觀均已屬破舊之鞋面拉邦線縫邊機等物放置在前開公司圍牆外之路邊,伊以為係沒有人要的東西,且在路上遇見駕車經過之丁○○,才會請丁○○幫忙搬運撿拾,並無竊盜之意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甲○○平日係以撿廢鐵舊貨為生,案發當日伊駕車行經曄輝公司附近,途遇甲○○要伊幫忙搬運上開放置在路旁的東西,伊以為係甲○○所撿拾或向他人討來之物,乃幫忙甲○○搬運,並無竊盜之故意,且伊與甲○○二人確均未進入曄輝公司內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曄揮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號工廠及外圍圍牆,係由丙○○(即曄輝公司代表人 陳金鶯 之父親)等出資建造,且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偵訊時表明要告訴之範圍,係包含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竊盜罪嫌,已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是告訴人丙○○既為上開工廠建物之共有人之一,其提出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嫌之告訴部分,形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雖卷附查獲員警 蔡奇青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載稱:「警方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接獲未具名民眾報案,稱有一部自小貨車牌照號碼OF─八三三五號,侵○○○鄉○○村○○路○○○號竊取鐵器後駕車正要離去,職獲電話後即與同仁 林世文 駕巡邏車前往查察」等語,且證人蔡奇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報案者說有二人進去曄輝公司,但其不知前開報案者係何人,聽聲音好像是之前來派出所報過案、沒有留下姓名的一位老先生,該位老先生好像是丙○○的親戚,其並不知該位老先生的姓名、地址,要偶然相遇才可能遇到他等語在卷;及證人丙○○於偵查中雖陳稱:前開鞋面拉邦線縫邊機一台、十八種高頭針車一台、不鏽鋼捲管二個、鞋刀模一批、鐵柵四個、伺服控制器一個、鞋眼一批、電力箱車一個、電話一具、馬達一台等物係曄輝公司所有,原係放置在彰化縣○○鄉○○路○○○號圍牆內,被告二人是爬圍牆進去偷的,圍牆高度是一點八公尺,被告二人可能是先站在車上,然後爬過圍牆進入等語;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二人竊盜過程,是一位隔壁鄰居看到的等語;又證人即經丙○○向原審陳報上開親眼目擊竊盜過程之鄰居 邱陳幼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後(約國曆二月間某日),其有看見經常在案發地點撿拾破爛之被告甲○○與一位瘦瘦高高的男子(經當庭辨識並非被告丁○○),由上開男子在曄輝公司內將紙箱丟出圍牆外,被告甲○○則站在圍牆外接手,當天其並未看到他們有拿鐵製品的東西,其看到上開情形後並未報警,沒有警察前來處理等語。
(三)是依證人蔡奇青、丙○○二人前開證述內容,目睹被告二人在曄輝公司搬取物品之人,究係與丙○○具有親屬關係之不知名老先生、抑或係邱陳幼,證人蔡奇青、丙○○二人所陳已有未符(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及有上開與其具有親戚關係之老先生目睹竊盜過程一事),且證人邱陳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被告甲○○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時間、竊盜物品及案發後有無警方到場處理等情,顯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不同,自難據以為本件被告甲○○有何進入曄輝公司竊盜之不利事證。從而,於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進入曄輝公司乙情(被告二人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供述均始終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公訴人復未能舉出被告甲○○、丁○○二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有進入曄輝公司之積極確切證據之情況下,自難逕以證人丙○○指稱失竊物品原係放置在工廠圍牆內,及於查無實際目睹被告甲○○、丁○○於本案案發之際係如何搬取前開曄輝公司物品之人證之情況下,即率依證人蔡奇青轉述報案者在電話中提及有二人進入曄輝公司之傳聞,而逕認被告甲○○、丁○○二人有何翻越圍牆進入曄輝公司之情事;是被告甲○○、丁○○二人所辯:渠等並未進入曄輝公司,上開物品係在曄輝公司圍牆外搬取等語,堪以採信。
(四)再曄輝公司上開工廠,於案發之際已未營運,公司人員均已搬遷至彰化縣芳苑鄉,且工廠圍牆已遭不明人士敲破而有破洞等情,業分據證蔡奇青、邱陳幼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被告甲○○、丁○○二人搬取之鞋面拉邦線縫邊機一台、十八種高頭針車一台、不鏽鋼捲管二個、鞋刀模一批、鐵柵四個、伺服控制器一個、鞋眼一批、電力箱車一個、電話一具、馬達一台等物,並非新品,外觀均已陳舊,且其中之鐵製品多已生銹(有前開物品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並擺放在前開已停止營運之工廠圍牆外馬路上(有關被告二人辯稱其等搬取前開物品時,上開物品係擺放在曄輝公司圍牆外之馬路上一語為可採乙節,已詳述如前),足徵被告甲○○、丁○○二人辯稱:其二人並無竊盜之故意等語,並非虛妄而為可信。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甲○○、丁○○二人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以:告訴人丙○○指訴該批物品原係放置工廠圍牆內,若非被告等人進入竊取,該物品何能自高約二米之圍牆內放置於牆外,且縱認該物品係置放圍牆外,被告等人亦應知悉係有人持有之物,與一般廢棄物有別,被告等人將之拾取,亦屬竊盜;再證人邱陳幼亦供證被告甲○○與另名男子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曾在該地進入廠內竊取紙箱,是被告甲○○之竊行足可認定等詞,執詞提起上訴。然查,告訴人丙○○上揭指證,僅係案發前該批物品之原有狀態,並非可執為本件確係被告二人進入廠內竊盜之認據,業如上述;又該物品置放於廢棄工廠之圍牆外,並非新品,被告二人認係廢棄物而將之拾取等情,亦為原審論述綦詳,並有照片可參;再證人邱陳幼所證與本案案發時間不同,竊取物品亦異,且當庭指認另名男子復非本件之被告丁○○,是其供證亦非可執為認定被告二人本件竊行之證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二人有指訴之犯行,原審詳查後,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之上訴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五號被告甲○○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新興四六四號土地田園內,竊取乙○○所有之鐵欄杆及鐵管等物,所涉之竊盜罪嫌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為無罪判決,因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廖柏基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彥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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