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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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意識半昏迷,無法理解指令做出適當反應,目前呈類似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料,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伊為相對人之配偶,已對相對人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恐久延而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聲請鈞院選任伊為相對人對被告乙○○、戊○○、丙○○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
2項固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同法第6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既係委由張智學律師向本院提出,有其於96年4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則張智學律師代理聲請人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時,自應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狀,以資證明已受聲請人之合法委任,然聲請人及張智學律師並未依規提出,是其所提之本件聲請,難謂合法,不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賴成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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