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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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廷選任辯護人李富湧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576、26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廷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俊廷於民國100年4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巷之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三岔路路口,欲左轉三民路1段31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王啟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經過上開三岔路口,因施俊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王啟綸騎乘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啟大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致王啟綸上開機車煞車不及而先行滑到後,其機車車頭再與施俊廷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王啟綸並因此人車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王啟綸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施俊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張秀琴 (王啟綸之母)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俊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100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同上偵卷第20至33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3張(同上偵卷第34至44頁、46至4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同上偵卷密封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365838號診斷證明書1紙(同上偵卷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
0石甲字第25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100年度相字第554號卷第60至67頁)、相驗照片22張(同上相卷第70至80頁)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讓直行之被害人王啟綸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先行,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卷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89
7號鑑定意見書1份(同上偵卷第63、64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33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34頁)之肇事責任亦採相同意見。又被害人因上揭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分配部分,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897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月16日覆議字第1016200233號函文雖均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未啟開大燈有違規定。惟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中辯稱:他又騎在內側車道,又沒有開大燈,所以我很難發現對向會有車子來,我轉過去到那個位置時,發現有黑影在我的右前方過來,我就趕快煞車,是對方在我5公尺前先倒地,再滑過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13501號卷第70、71頁);於審理中辯稱:那天是晚上,被害人沒有開大燈,現場也有一些弧度,我有先看看沒有沒車子,是被害人先滑倒後,然後過來撞到我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反面);辯護人則以:被告之過失並非肇事的主因,主因應係由現場的道路來看,因為是弧形彎道的路段,現場種有行道路,並有下雨,自撞擊的位置來看,顯見被害人當時沒有走最外側的車道,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規定,被害人並未開燈,自照片來看,也可知現場是昏暗狀態,應認被害人有所過失。另現場係彎路,被害人應減速,但其沒有減速,所以當其發現時,才會緊急煞車而滑倒,應該是被害人的責任比較重,被告的責任比較輕等語置辯。查:經本院參酌卷附之編號13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26頁)、案發由三民路1段31巷照往三民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同上偵卷第37至44頁)、由○○○區○○○路1段31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46、47頁)所示,被害人上開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及撞擊時並無明顯光源,於撞擊後大燈開關亦未移至開啟處;再以卷附之編號31至33號由三民路馥華社區照往31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上偵卷第35、3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偵卷第17頁)所示之刮地痕在內側車道之位置及長度等情,堪認被害人確有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有因煞車不及先行滑倒後再行撞擊被告上開自小客車之情,堪認被告、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未開車燈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等節,尚非無據,再以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雖有照明設備,然被害人未開大燈,顯足以增加往來車輛因天雨視線不清或照明不足而與其發生撞擊之風險,要難認僅屬單純之違規而無涉本案之肇事原因。準此,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亦應有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未開大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被害人部分僅論以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有違,自難採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違規情節輕重諸情研判,認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應同列肇事主要原因,方屬允當。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所涉應屬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雖係登記於來成金屬企業社名下,有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1紙(同上相卷第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審理中陳稱:那天已經下班了,我是要去找朋友,平常做裝潢工作時,不會使用到該車等語(本院卷第45頁正面),亦查無何項證據足認被告係於從事業務中肇事,且公訴人亦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是本案自難論以同法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同上偵卷第14頁)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與被害人上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之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按,並兼衡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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