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承桾 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張承桾因其配偶即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既非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竟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